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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589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洪方明、徐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洪方明,徐金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58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洪江路88号兆丰嘉园商业楼。主要负责人:张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漾,男,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方明,男,196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徐金芳,女,196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洪方明、徐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方明、徐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个人信用贷款本金212061.46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17368.51元、逾期罚息7275.01元及逾期复利1621.68元(暂计至2016年12月30日),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31日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洪方明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详细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表中列明了贷款种类、利息、罚息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对应措施等合同条款,主要内容为:利息按每月1.5%固定利率收取;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终止额度使用,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徐金芳在该申请表上签名确认。2014年6月13日,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向被告洪方明签发《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同意向被告洪方明发放授信额度为50万元的信用贷款,通知书上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7日,额度期限为5年,被告洪方明在其上签名确认。2014年6月13日,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洪方明发放单笔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6年6月17日起,被告洪方明未及时按期归还本息,鉴于被告洪方明的违约情况,按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额度项下所有贷款提前到期。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洪方明、徐金芳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洪方明、徐金芳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原告信贷管理系统截屏、个人对账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EMS快递单、结婚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10日,被告洪方明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洪方明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并签字确认该表所附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确认本信用借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上述条款中明确:条款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通过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借款人个人及家庭财务状况恶化、借款人在本行办理的其他贷款出现了到期三个月未清偿本息、任何本行认为危及或可能危及借款人还款能力等情形为违约事件;如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行使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权利。被告徐金芳作为洪方明的配偶在上述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后原告向洪方明签发《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通知书明确同意向洪方明发放授信额度为50万元的循环额度贷款及单笔贷款50万元,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7日,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3日,单笔贷款期限36个月;此次贷款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该通知书由洪方明签字确认,其同时确认其已仔细阅读贷款申请表中个人信用贷款条款,其理解并接受本通知书及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通知与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内容。2014年6月13日,原告在上述贷款额度内向被告放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洪方明自2016年6月17日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即向被告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12月30日,洪方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2061.46元,利息17368.51元、罚息7275.01元及复利1621.68元。另查,被告洪方明、徐金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6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洪方明签订的贷款申请表、贷款核准通知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已向洪方明发放贷款,洪方明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洪方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洪方明、徐金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徐金芳亦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对该债务系明知,故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方明、徐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212061.46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17368.51元、罚息7275.01元、复利1621.68元,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565元,由被告洪方明、徐金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75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曹燕飞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人民陪审员  周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