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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远安执字第20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李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李双平,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远安祥和矿业集团白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远安执字第20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30号,组织机构代码06844828-2。负责人邹宏喜,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李双平,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被执行人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22号,组织机构代码05813574-1。法定代表人王光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远安祥和矿业集团白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远安县河口乡金竹村五组百果园,组织机构代码77391797-X。法定代表人李昌华,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双平、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远安祥和矿业集团白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李双平、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远安祥和矿业集团白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李双平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鄂E×××××),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 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