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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30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传辉刑事裁定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嵩华,徐家龙,徐家正,徐家(加)军,徐家生,吴传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30刑初136号自诉人孙嵩华,女,194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桐柏县。自诉人徐家龙,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自诉人徐家正,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自诉人徐家(加)军,男,1964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自诉人徐家生,男,1971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人吴传辉,女,1968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自诉人孙嵩华、徐家龙、徐家正、徐家(加)军、徐家生以被告人吴传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自诉人以与被告人亲属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撤回自诉确属自愿,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孙嵩华、徐家龙、徐家正、徐家(加)军、徐家生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