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郭于、王广清等与河南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于,王广清,高勇,王慧勤,张天永,王行江,河南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国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1民初1641号原告:郭于,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告:王广清,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告:高勇,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告:王慧勤,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张天永,男,1979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告:王行江,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方���道东段。法定代表人:杨新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国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人民路东段南侧。法定代表人:陈卫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锋,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于、王广清、高勇、王慧勤、张天永、王行江与被告河南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国凯置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于、王广清、高勇、王慧勤、张天永、王行江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郭于、王广清、高勇、王慧勤、张天永、王行江负担。审判员 崔振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奕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