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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4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谢廉与巢湖市新海液化气有限公司、李海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廉,巢湖市新海液化气有限公司,李海斌,李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4614号原告:谢廉,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泉新,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新海液化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682078533H,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巢庐路环城乡三胜村。法定代表人:刘兰芝。被告:李海斌,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李海明,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廉与被告巢湖市新海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公司)、刘兰芝、刘静、李海斌、李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兰芝、刘静的起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谢廉的委托代理人龚泉新、被告李海斌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谢廉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泉新、被告李海斌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廉诉称: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新海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新海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95%,由李海斌、刘兰芝、刘静承担担保责任,刘兰芝、刘静为股权质押,并约定由上海市普陀区法院管辖。2013年6月6日,新海公司作为借款人,谢廉作为出借人,李海斌、刘兰芝作为担保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7月11日,月利率变更为2.5%,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且由贷款人即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2012年7月11日,原告转账交付被告新海公司借款150万元。但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即于2015年向吴江区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和被告新海公司、李海明达成还款计划协议,被告李海斌代表新海公司签字,由被告李海明作为担保人。同时约定,如被告不按照该还款计划履行,原告可按照原协议及补充协议履行。后被告新海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4日、2016年4月20日、2016年11月28日支付了4万元、150万元、5万元,合计159万元。刘兰芝、刘静的股权质押在2016年4月20日已解除。原告另在还款计划附件上写明,若本金提前归还,则相应计算利息。现被告新海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归还150万元,原告同意计算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金已结清,利息至今未付”,因还款计划中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3月归还30万元,现被告于2016年4月归还了150万元,只比还款计划约定的时间延迟了一个多月,基本系按照还款计划履行的,且被告承诺之后会按照还款计划支付利息,故原告当时还是同意按照还款计划履行,并出具了“本金已结清”的收条。但被告之后没有按照还款计划支付利息,故原告现在不认可在收条中写明的“本金已结清”,应按照原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优先冲抵利息后,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406000元,利息371800元。根据原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李海斌作为担保人,故应对被告新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新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06000元,至2017年2月10日的借款利息3718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李海明、李海斌对被告新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新海公司向原告赔偿律师费20000元(后放弃该诉请);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新海公司、李海斌、李海明共同辩称:被告新海公司确实曾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7万元。双方签订还款计划后,被告新海公司于当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万元,于2016年4月2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于2016年11月28日支付利息5万元,并由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本金已结清”。另外在还款计划附件上,原告同意如果被告提前归还本金,则按照实际归还日期相应的计算利息。现被告提前归还了本金,要求原告按照归还日期重新计算利息,原告均未答复,故被告才会停止支付利息。刘兰芝、刘静的股权质押已经在2016年4月20日解除了,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认为双方应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继续履行,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利息70万元左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新海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谢廉作为出借人(乙方),李海斌、刘兰芝、刘静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15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若需要展期,甲方应至少在本协议到期日前10日向乙方提出申请,经乙方同意并由双方签订相关展期协议后方可展期。借款利率为月息1.95%,按放款日开始计算利息,每月11日支付一次,首期利息在协议签订后1日内支付。李海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刘兰芝和刘静的担保方式为股权质押。甲方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权: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逾期利息、利息、本金。2012年7月11日,上海博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转账至新海公司账户150万元。同日,新海公司出具收据称收到谢廉150万元的借款。2013年6月6日,新海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谢廉作为出借人(乙方),李海斌、刘兰芝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于2012年7月11日向乙方的借款150万元,2013年1月11日到期后,经甲方申请乙方同意借款期限在原借款协议基础上延期3个月至2013年4月11日到期,到2013年5月11日止,仍结欠乙方150万元,利息81000元及经营管理费54000元,经双方协商确定:经甲方申请乙方同意借款期限在2013年4月11日到期基础上延期3个月至2013年7月11日到期,2013年4月11日起甲方结欠乙方1635000元,月息2.5%。若甲方违约,应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等。李海斌、刘兰芝对甲方借款及因甲方违约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另查明:2016年2月4日,谢廉作为甲方,新海公司作为乙方,李海明作为丙方,签订还款计划。约定乙方于2012年7月11日向甲方借款150万元,至2016年2月4日,乙方欠款合计256.3万元。乙方从签署协议起每月分期偿还本金:2016年3月还款30万元,2016年4月还款30万元,2016年5月还款30万元,2016年6月还款60万元。若乙方按上述约定偿付本金,则至2016年6月30日未还利息为116万元(结欠本金150万元,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月息按2%计算,应付利息合计116万元),利息欠款按总计利息金额*0.7为81.2万元,在2017年12月底前还清。具体计划如下:2016年9月还款5万元,2016年10月还款5万元,2016年11月还款5万元,2016年12月还款5万元,2017年1月还款5万元,2017年2月还款5万元,2017年3月还款5万元,2017年4月还款5万元,2017年5月还款5万元,2017年6月还款5万元,2017年7月还款5万元,2017年8月还款5万元,2017年9月还款5万元,2017年10月还款5万元,2017年11月还款5万元,2017年12月还款6.2万元,其中每期利息偿付超过1个月不到2个月,不做违约处理。为保证乙方偿还甲方的欠款,丙方对新海公司向谢廉的借款15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至欠款还清。如乙方有任何一期本息不按照还款计划履行,甲方有权就剩余欠款按原协议向吴江区法院起诉,乙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谢廉在还款计划附件(利息计算明细表)中注明,如果本金提前归还,则相应计算利息。再查明:2016年2月4日、2016年4月20日、2016年11月28日,谢廉分别收款4万元、150万元、5万元,合计159万元。2016年4月20日,谢廉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兰芝汇款150万元,此款用于新海公司归还谢廉的欠款。本金已结清,利息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收条、还款计划、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收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对还款计划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还款计划中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3月归还30万元,实际上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归还150万元。原告称因被告承诺按照还款计划支付利息,故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收条,认可被告已清偿完毕本金。但因被告后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其现在不认可被告已清偿完毕本金,也不认可按照还款计划履行。本院认为,虽被告未严格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履行,但原告称被告要求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表示同意并出具收条,视为原告同意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继续履行,且150万元本金已清偿完毕,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原借款协议履行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已归还原告150万元,原告亦同意利息计算至该日,故根据还款计划约定的月息2%计算,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利息118万元。因被告于签订还款计划后支付利息9万元,故结欠利息为109万元,下浮30%为763000元。被告李海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还款计划中签字,约定保证期限至欠款还清,该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李海明应对被告新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根据该还款计划,被告李海斌非担保人,且即使根据原借款协议,被告李海斌的保证期间也已超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海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湖市新海液化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廉借款利息763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本院账户: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6)。二、被告李海明对被告巢湖市新海液化气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一条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谢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90元,由原告谢廉负担4775元,由被告巢湖市新海液化气有限公司负担5715元。被告巢湖市新海液化气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李海明对被告巢湖市新海液化气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李文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庄 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