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月华、王小英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月华,王小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9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月华,女,193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英,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上诉人杨月华与被上诉人王小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月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杨月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小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虽无明确的书面协议,但杨月华在事发后经和平街派出所民警出面,才讨回两床棉被,其余物品被王小英私自丢弃,这一事实客观存在。本案中王小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诉讼权利,在庭前调解时虽称没有占有杨月华的物品,但也未曾否认将杨月华的物品丢弃。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王小英的相关陈述应当作为事实认定。二、王小英的行为给杨月华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杨月华的相关物品具有独特的人格象征意义,是无法复原与替代的。杨月华已近八十高龄,相关的工作履历文书及曾花费十多年书写的自传等文字资料客观上已无法复原。而且事发后,王小英还反称杨月华欠其房租,更是对杨月华进行的人格污辱和名誉伤害。因此,王小英的行为给杨月华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被上诉人王小英辩称,其确实是拿了两床被子给其他人使用,但被子已归还杨月华,其他物品是杨月华自己搬家时弄丢的,不应由王小英返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杨月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王小英立即返还杨月华的下列物品的原件及复印件:公安局证件、派出所证件、法院证件、医院证件、各个关系公司的证件、护照、个人自传、工作经历、本人及家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二、王小英返还杨月华的生活用品并进行赔偿;三、王小英赔偿杨月华医疗费2,637.40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元;四、王小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杨月华租住王小英的房屋,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2016年1月27日,杨月华退租。杨月华将个人物品寄放在王小英的摩托车棚内。2015年2月25日,杨月华从广州回到武汉后,欲取走个人物品,得知该物品已由王小英擅自处理。故杨月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王小英未到庭陈述物品的处理情况,在庭前调解环节,王小英称没有占有杨月华的个人物品,且杨月华未足额支付房租。一审庭审中,杨月华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杨月华的个人物品系王小英占有,故对杨月华要求王小英返还个人物品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无论杨月华是否交纳房租,王小英都无权处理属于杨月华的物品。若王小英认为杨月华的物品占领了其居住空间或使其无法再次出租房屋,王小英应该向社区居委会、公安机关等部门报案,在第三方在场的情况下,对物品进行清点和提存,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杨月华承担,如果擅自处理杨月华所有的物品,便侵害了杨月华的物权,王小英应进行相应的赔偿,故对杨月华要求王小英赔偿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杨月华将重要物品存放于王小英处,既没有与王小英罗列清单进行核对,也没有要求王小英进行签字确认,虽杨月华自称向王小英支付了保管费但却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保管的凭证,故杨月华对物品的丢失也存在相应的过失,据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王小英赔偿杨月华500元。杨月华要求王小英赔偿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杨月华丢失的物品不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均可重新补办或购置,故杨月华要求王小英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王小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月华支付赔偿款500元;二、驳回杨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王小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月华主张王小英返还其物品并赔偿损失,杨月华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现杨月华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小英占有其物品,双方亦未就杨月华相关物品进行清点,杨月华应当对其主张由王小英返还物品及赔偿损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王小英赔偿杨月华损失500元,未超出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月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月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兰审判员 张 剑审判员 汤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家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