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民终7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王聪、丁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聪,丁军,成都市助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7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聪,女,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军,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芳,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助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创意产业商务区墨香路87号10栋1楼1号。法定代表人:王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敬,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恒,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娟,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上诉人王聪、丁军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助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邦小贷公司)、赵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4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聪、丁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助邦小贷公司与赵娟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编号为“杰凯抵2014-011”的《抵押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1.王聪、丁军出具给赵娟的委托书授权内容及范围明确,即用其房产为自己办理融资贷款,同时,赵娟出具承诺书再次印证了此次授权的内容,因此,王聪、丁军不可能为其他提供抵押担保,一审要求王聪、丁军因授权不明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2.根据《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业务流程的规范》第十二条的规定,助邦小贷公司在向赵娟贷款审查时,并未尽到审查义务,也未就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向抵押人告知;3.一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错误,王聪、丁军提供的委托书与赵娟的承诺书能印证授权内容明确。综上,助邦小贷公司在签订《抵押合同》时,不与王聪、丁军联系,与赵娟恶意串通,损害王聪、丁军的利益,《抵押合同》应属无效。王聪、丁军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确认助邦小贷公司、赵娟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编号为“杰凯抵2014-011”的《抵押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助邦小贷公司、赵娟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1日,王聪、丁军向赵娟出具《委托书》,自述王聪、丁军系夫妻关系,其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中和大道一段86号3栋1单元2层201号房屋。现委托赵娟代理签订抵押合同,办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及领取登记后的产权证、代理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及领取注销抵押的产权证。该《委托书》经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2014年4月15日,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凯小贷公司)与成都便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杰凯小贷公司向成都便纹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贷款27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成都便纹商贸有限公司指定将贷款划入赵娟在工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营业室开设的账户中。上述贷款由赵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王聪、丁军按份共有的位于高新区中和大道一段86号3栋1单元2层201号房屋;赵建伟、付祥英按份共有的位于高新区中和大道一段86号3栋1单元8层801号房屋;杨江山、夏勇按份共有的位于高新区中和大道一段86号3栋1单元23层2301号房屋;杨江山单独所有的位于高新区中和大道一段86号4栋-2层119号车位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杰凯小贷公司与赵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赵娟为成都便纹商贸有限公司向助杰凯小贷公司贷款27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赵娟代王聪、丁军与助邦小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王聪、丁军将其所有的上述房屋为成都便纹商贸有限公司在杰凯小贷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次日在成都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16日,杰凯小贷公司将贷款270万元划入赵娟银行账户。2014年7月8日,赵娟出具《承诺书》,载明:“鉴于委托人赵德明、赵德琼、王聪、丁军、赵建伟、付祥英、杨江山、丁军、班马尔甲于2014年4月1日与承诺人赵娟订立公证委托书,授权赵娟以委托人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事宜,为确保委托人的房产安全,受委托人赵娟承诺只能将委托人的房产用于帮助委托人融资贷款的抵押担保事宜,不得为他人设立任何形式的担保或用于其他可能有损委托人房产权益的事宜,保证在办理融资贷款期间向委托人提供的相关借款、抵押合同及资料真实。”后因助邦小贷公司提起要求成都便纹商贸有限公司归还贷款,并要求赵娟、石棉县恒远矿冶有限责任公司、王聪、丁军承担担保责任一案的诉讼,王聪、丁军以赵娟私自以其房产作抵押,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6年7月20日,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更名为成都市助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一审查明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王聪、丁军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杰凯小贷公司营业执照、赵娟身份证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民事起诉状复印件、《承诺书》,助邦小贷公司提交的名称变更通知书、《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公证书》《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贷款借据、指定划款通知、招商银行进账单、收款确认书等。一审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王聪、丁军向赵娟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书》,委托赵娟以其所有的房产为王聪、丁军办理抵押贷款,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赵娟应按约办理相应委托事务。因王聪、丁军向赵娟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书》中载明,委托赵娟代理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等手续,没有明确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赵娟持该委托抵押登记目的不明确的《委托书》原件,用王聪、丁军的房产,以赵娟自己的名义向助邦小贷公司申请贷款,并约定将贷款划入赵娟指定的银行账户,助邦小贷公司有理由相信赵娟具有代理权,该授权不明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王聪、丁军承担。虽赵娟在贷款后向王聪、丁军等人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只能将王聪、丁军的房产用于帮助其融资贷款的抵押担保事宜。而王聪、丁军并无证据证明助邦小贷公司知晓该份《承诺书》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助邦小贷公司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存在过错。而赵娟取得贷款款项后,是否交付给王聪、丁军等人,受赵娟与王聪、丁军之间的委托代理或其他法律关系所调整,与助邦小贷公司无关。综上,赵娟代理王聪、丁军与助邦小贷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聪、丁军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受其约束。王聪、丁军并无证据证明助邦小贷公司与赵娟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抑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王聪、丁军要求确认助邦小贷公司与赵娟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聪、丁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王聪、丁军承担。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出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助邦小贷公司与赵娟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编号为“杰凯抵2014-011”《抵押合同》的效力。首先,本案中,赵娟持王聪、丁军出具的公证委托书与助邦小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其代为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并未超越王聪、丁军出具委托书的权限,应属合法有效的委托行为;其次,抵押合同为从合同,虽委托书中没有明确签订抵押合同相对应的主合同,属委托书授权不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后果应由王聪、丁军向助邦小贷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赵娟负连带责任,因此,助邦小贷公司在审核经公证的《委托书》后有理由相信赵娟具有代理权,赵娟以王聪、丁军的房产为自己贷款,其责任应由王聪、丁军承担;第三,赵娟出具《承诺书》的时间已在助邦小贷公司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之后,王聪、丁军也无证据证明助邦小贷公司在发放贷款前知晓《承诺书》的内容;最后,助邦小贷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查看具体的抵押物等,属于助邦小贷公司享有的权利并非履行的义务,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判项中的逾期利息表述不准确应纠正为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聪、丁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田源审判员  傅 敏审判员  刘冠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奕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