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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李仕学与牛福存、呼伦贝尔市永捷旅游车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仕学,牛福存,呼伦贝尔市永捷旅游车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545号原告:李仕学,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欣,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福存,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呼伦贝尔市永捷旅游车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连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仕学与被告牛福存、呼伦贝尔市永捷旅游车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捷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欣,被告牛福存,被告永捷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仕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0920元、误工费78000元(260元×300天)、护理费48060元(101元×180天=18180元,166元×180天=29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49天)、营养费9000元(50元×180天)、交通费7398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手机、个人物品及电动车)、伤残赔偿金79140元(32975元×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3元(儿子:22744元×9年×12%÷2=12281元;父亲:22744元×5年×12%÷4=3411元;母亲:22744元×5年×12%÷4=3411元)、鉴定费2855元、住宿费5200元、残疾器具费3955元,以上共计421531元,由于交强险部分已经支付122000元,剩余部分的70%共计209671元,由两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项目数额变更,其中医疗费变更为80107.5元(131416元-63200元+二次治疗费用11891.5元)、交通费变更为7358元、残疾器具费变更为3944.5元,总额变更为369380元,扣除交强险支付部分,原告要求两名被告连带赔偿70%,共计16725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被告牛福存驾驶×××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在省道S202线由南向北33㎞+100m处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作出了鄂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福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住院治疗49天,主要诊断为:一、创伤性颅脑损伤、枕骨、右侧顶骨骨折、左侧额骨凹陷性骨折。二、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腰横突骨折。三、胸部闭合伤、腹部闭合伤、右肾挫伤。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31416.81元。根据交警队询问笔录中记载,被告牛福存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因个人不具有营运资格,其车辆挂靠在被告永捷车队名下,永捷车队为名义所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属于农村家庭,妻子有病在身,仅靠原告一人打工维持生计,家庭经济条件极其困难。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原告只好出院。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决。被告牛福存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70%的责任。对护理费只认可一人;伤残赔偿金标准过高,且应该按照11%计算;扶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认可,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不认可;住宿和交通费需提交票据;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及残疾器具费认可。对合理费用同意赔偿。被告牛福存和永捷车队是车辆买卖关系,牛福存从车队买车没有过户,双方不是挂靠关系,本案与永捷车队无关,不同意永捷车队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告永捷车队辩称,永捷车队与被告牛福存之间有车辆买卖协议,不是挂靠关系,不同意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20时15分许,被告牛福存驾驶×××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3㎞+1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原告李仕学驾驶的无牌工程三轮翻斗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及两车车上乘员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于2016年9月8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是:牛福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李仕学驾驶无牌、机件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上路行驶,货运车违规载客。”认定被告牛福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过错较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较轻,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9天,于2016年9月30日出院。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小脑幕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叶、右侧基底节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右侧顶骨骨折;左侧额骨凹陷性骨折;左侧额颞顶部、小脑幕、大脑纵裂硬膜下积液;右顶部头皮下血肿;右顶部、左额部皮肤裂伤。2.前额皮肤软组织裂伤。3.胸部闭合伤、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肩胛骨多发骨折。4.腹部闭合伤、右肾挫伤可能;5.腰臀部皮下血肿可能;6.腰1-5右侧横突骨折。7.右膝关节局部皮肤缺损,双下肢皮擦伤。8.双侧颞下颌关节前脱位。9.气管切开术后。原告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加强饮食营养等。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共计131416.81元,其中被告牛福存支付了63200元。原告继续治疗共支付医药费11891.5元。×××号车辆登记在被告永捷车队名下,被告牛福存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122000元。原、被告因本次事故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余损失。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市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呼医司法鉴定所[2017]司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仕学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X级,肩胛骨骨折遗留肩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X级,误工时限为300日,护理时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180日。”原告因本次鉴定支付费用2855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次子李某1于2008年2月29日出生,亦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李某2(1936年11月9日出生)和母亲于某某(1942年11月27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两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户口本一册,朝阳县胜利乡楼子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朝阳县双塔村柳城镇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但是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经质证,两名被告对户口本认可,但认为原告没有在城镇居住的暂住证,对两份证明不认可,对租房合同亦不认可,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无单位公章,且有涂改痕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哈铁工程建设集团第五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和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工地工资为每天260元。经质证,两名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长年在该单位工作,对原告按照每天260元的工资主张300天的误工工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对其误工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3.原告提交关于财产损失的说明及手机收据各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3000元。经质证,两名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保险公司已经赔付2000元车辆损失,不知道原告是否丢失了手机,对手机损失不认可。本院认为,关于财产损失的说明系原告自己书写,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收据不能证实原告手机损失的事实,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和×××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牛福存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被告永捷车队系挂靠关系。经质证,两名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行驶证载明×××号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对原告主张的挂靠事实不予确认。5.被告牛福存与永捷车队均提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系车辆买卖关系,不是挂靠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两名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如双方真实存在买卖关系,应提交银行打款凭证进行佐证,即使存在买卖协议,也是对内有效,对外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车辆买卖双方对协议及收条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对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牛福存与原告承担责任比例为70%和30%,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牛福存以被告永捷车队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活动,对于原告主张两名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及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被告永捷车队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亦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牛福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131416元和继续治疗费用118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7358元、鉴定费2855元、住宿费5200元、残疾器具费3944.5元,两名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78000元(260元×300天),两名被告对原告误工时间300天无异议,对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因原告属于无固定收入,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3.44元/天),本院维护原告300天的误工费34032元。原告主张两名护理人员180天的护理费,两名被告对护理人数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需两人护理,故维护其护理人员一人的护理费,被告均同意按照原告儿子李广辉的收入(每天166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即29880元(166元×18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30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村户口,未提交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即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告不认可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时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时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上年度即2015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其伤残等级计算为67306.8元(30594元×20年×11%)。原告和被扶养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不予认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次子李某1生活费为5674元(11463元×9年×11%÷2),其父母生活费均为1576元(11463元×5年×11%÷4)。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较重伤害后果,给其精神上必然带来伤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321609.8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为201609.8元,被告牛福存应承担70%即141126.86元,因其已给付原告63200元,应再给付77926.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福存赔偿原告李仕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1126.86元(已给付63200元,尚需给付77926.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仕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5元,减半收取计1822元,由原告李仕学负担948元,被告牛福存负担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立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