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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郑峰、孙圣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峰,孙圣来,淄博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静,冯茂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峰,男,汉族,1969年2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栋,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圣来,男,汉族,1966年12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艳春,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廷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令南,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荆树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静,女,汉族,1976年3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茂,男,汉族,1987年1月19日生,住山东省莱阳市。上诉人郑峰、孙圣来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静、冯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4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峰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家栋、上诉人孙圣来的诉讼代理人房艳春、被上诉人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辉、被上诉人林静的诉讼代理人刘鹏、被上诉人淄博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令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峰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林静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与不具有建设资质的孙圣来、冯茂的承包合同是无效的,且承包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林静应对垫资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与上诉人郑峰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其与深圳中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林静辩称,郑峰不是承包合同一方的主体,仅是孙圣来雇佣的工作人员,本案应由雇佣者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与中航林静等发包人无关。淄博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静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圣来辩称,其签字系职务行为,没有收到过涉案款,因此,不应承担涉案款的偿还责任。孙圣来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虽然林静提交了由其签字的收款收据,但其签字系职务行为,用来对账的,也没有收到过涉案款项;林静一直旅行者承包人的义务,应由林静承担偿还涉案款的责任;被上诉人淄博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其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部分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作为定案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其不应承担涉案款的偿还责任,请求法院支持上诉请求。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静辩称,孙圣来与其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系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孙圣来称自己代表林静进行职务行为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在一审中均在法庭上出示,法庭依法组织质证,庭后并无证据提交,孙圣来称一审中部分证据没有质证,不属实。淄博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做答辩。郑峰辩称,不认可孙圣来是职务行为,孙圣来与林静都是中航工作人员,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郑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原告垫资款140000.00元、利息2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民泰龙泰国际花园小区13、14号楼外墙大理石装饰项目,在现场组织施工,现该工程已经完工,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淄博民泰,总承包商为博泰建设,后博泰建设在征得淄博民泰的同意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林静为该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全权办理淄博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国际13号、14号楼的干挂大理石的全面工作,2014年12月15日被告林静与被告孙圣来、被告冯茂签订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两被告,原告称,被告林静、被告孙圣来、被告冯茂三人口头商议雇其为现场组织施工的工作,在此工作期间,经三人商议,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5日、19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冯茂出具收到条3张,该借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2016年1月21日冯茂偿还原告62000.00元,由原告出具收条1张,对此被告林静不予认可,被告孙圣来、被告冯茂予以认可,2016年2月该工程完工,2016日4月20日被告孙圣来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借款14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林静、被告孙圣来索要垫资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追索。一审法院认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淄博民泰,总承包商为博泰建设,后博泰建设在征得淄博民泰的同意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合法代理人林静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孙圣来、冯茂,三人口头商议雇原告为该工程负责组织施工的工作,并商定借原告20万元用于工程,该情况上述两被告并不知情,其三人所做的决定与上述两被告没有关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垫资款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林静是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孙圣来、冯茂后,该承包合同无论实际履没履行,都是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付任何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静偿还垫资款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冯茂在2015年7月10日与被告孙圣来签订的关于龙泰国际13号、14号住宅楼外墙石材幕墙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内容详见补充协议书)后已离开该工程,该补充协议有孙圣来、冯茂两人签名,原告作为证明人也在上面签名,应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故被告冯茂在该工程中不应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茂偿还垫资款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孙圣来在冯茂离开后,成为该工程的唯一承包人,负责该工程的一切事务,其提交的一宗证据不能证明林静没有履行合同,工程完工后,又独自给原告出具欠条,应独自承担偿还原告垫资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圣来偿还垫资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不予支持。被告淄博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圣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峰支付垫资款14万元;二、如果被告孙圣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被告孙圣来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郑峰提交了安装联合验收审批表第4页及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核表两份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上诉人郑峰的上诉主张没有关联性,无法支持其上诉主张。林静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承担付款责任,该证据与上诉主张没有关联性。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孙圣来出具欠条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的问题。2016年4月20日的欠条有上诉人孙圣来的签字及按印,其称是履行职务行为,但并未得到被上诉人林静的认可,上诉人孙圣来亦无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被上诉人林静向上诉人郑峰出具欠条。上诉人孙圣来上诉称仅为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施工过程中的采购、付款等行为均由被上诉人林静来实施,其本人未收到任何工程款项,上诉人孙圣来的上述陈述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相矛盾,且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上诉人孙圣来主张向上诉人郑峰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上诉人淄博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在其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孙圣来主张被上诉人淄博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其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淄博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尚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拖欠工程款的数额,被上诉人淄博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不认可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孙圣来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上诉人林静、冯茂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欠款系垫资款,欠条由上诉人孙圣来出具,并无被上诉人林静的签字,被上诉人林静表示对此并不知情。上诉人郑峰亦认可被上诉人林静并未向其付过款,其仅从上诉人孙圣来和被上诉人冯茂处收到6万余元。结合2014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林静与上诉人孙圣来、被上诉人冯茂签订的承包协议及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来看,涉案工程后期系由上诉人孙圣来一人负责,欠条也是在工程完工后出具,上诉人孙圣来及郑峰要求被上诉人林静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2016年元月21日,上诉人郑峰在出具的收条中注明:“郑峰在民泰工地一切经济纠纷与冯茂无关。”据此,上诉人郑峰再就涉案工程向被上诉人冯茂主张权利,本院亦不予支持。四、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孙圣来称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未经其质证,一审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经核对,上诉人孙圣来的委托代理人同其他各方当事人一并参加了2016年11月3日的庭审,被上诉人冯茂当庭出示了该协议供各方质证,其他当事人也对该份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上诉人孙圣来一方不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冯茂多次提到其已经退出工程的事实,上诉人孙圣来也未表示异议,庭后其代理人也在庭审笔录中签字认可,由此可见,该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00元,由上诉人郑峰负担3500.00元,上诉人孙圣来负担3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雪利审 判 员  郭 鹏审 判 员  胡晓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袁世普代理书记员  巩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