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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2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黄自强与谢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自强,谢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民初861号原告:黄自强,男,汉族,住九江市濂溪区,被告:谢磊,男,汉族,户籍住址九江市濂溪区,现住九江市,原告黄自强诉被告谢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小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自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25日,被告谢磊从原告黄自强处借走人民币5万元,2012年4月25日归还2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5月11日被告重新写了一份欠条,约定:“每月还人民币陆仟元整(5年内还清),如黄自强结婚,余额一次性还清。”然而,被告仅仅2014年年底还了6000元,之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在,原告已谈女友多年准备结婚,并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谢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谢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黄自强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2年4月25日被告谢磊归还2万元,并当场��原告黄自强出具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4%,按月支付利息;如需要本金提前一个月打招呼后及时归还,如需未还将承担一切后果。2014年5月11日,被告谢磊向原告黄自强出具计划还款协议,承诺:欠黄自强3万元计划5年内还清,自2014年开始每年还6000元,如黄自强结婚,余款一次性还清。被告谢磊于2014年年底归还本金6000元,尚欠本金24000元。之后经过原告黄自强多次催讨,被告谢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计划还款协议原件各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磊向原告黄自强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谢磊应当予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黄自强要求被告谢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院认定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自强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谢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小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叶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