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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02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何瀛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瀛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C}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802民初952号 原告:四川省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中区半边街游园内。 法定代表人:吴利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平,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瀛明,生于1976年9月15日,男,汉族,现住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四川省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何瀛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平、被告何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房款36万并承担逾期给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开发的“天府•巴黎时光”商品房一套出售给被告,房价议定60515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支付首付款245150元,余款360000元通过银行办理按揭。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后,原告于2013年5月将订购的房屋交付给被告居住。2013年12月,原告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遂通知被告来原告公司办理网签手续。但被告拒绝办理网签手续并拒绝向原告提交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关资料,致使原告无法取得银行支付的贷款,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何瀛明辩称,被告拒付尾款的原因是2013年房屋交付时原告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进户花园倾斜7公分,且至今小区配套设施不达标。开发商要求网签时,被告要求处理房屋质量问题,但是开发商一直采取敷衍态度,最终也未给予被告妥善的处理结果,导致被告无法网签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四川省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瀛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开发的“天府•巴黎时光”商品房一套出售给被告。合同内容载明: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建筑面积123.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1.47平方米,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5963.80元,总价款605150元整。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采取贷款方式付款,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40%,首付款245150元,其余价款360000元可以向工行广元分行借款支付。第九条逾期付款责任,逾期在30日之内,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7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自日起7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后,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7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24515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注明为“个性需求建房定制保证金”。 2013年1月20日,“天府·巴黎时光”30幢楼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13年5月,原告将订购的房屋交付给被告居住。 2013年12月16日,原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因被告未办理网签手续,导致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将购房余款付清,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以书面张贴方式,通知被告办理网签,并提交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相关资料,但被告以房屋质量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办理。 2014年4月15日,原告对“天府·巴黎时光”30幢楼在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予以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12月29日,在房管部门登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2016年1月10日、11月30日,原告再次以书面张贴和短信的方式,通知被告办理网签,并提交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相关资料,但被告仍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小区的设施不完善为由拒绝办理网签。经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天府·巴黎时光”个性需求定制建房协议、收款收据、房屋产权证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工程验收相关报告、竣工验收备案书、原告书面及短信通知、被告房屋墙面、阳台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原告在起诉前已于2013年12月16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议合法成立并生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已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付清下余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过错在被告,故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下余购房款或及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的违约责任。 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以争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办理网签手续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通过原告提交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等相关验收资料及竣工验收备案书,可以证实原告工程已于2013年1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在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予以备案。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房屋通过验收,质量合格,原告即完成了证明义务,那么被告方对房屋质量问题就有义务举证来推翻原告方的证据。虽然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照片证明房屋墙体的确存在裂缝、墙面凹凸不平等情况,但仅能证明房屋表面存在瑕疵,而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相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再次,根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被告在本案中并没有就房屋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方赔偿。因此即使被告因房屋质量原因影响其正常居住使用,理应向相关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同时对损失进行评估后,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即应按合同履行支付下余购房款或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等义务,现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责任的约定:“逾期在30日之内,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7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在该条约定中,“应付款”究竟是指首付款,还是下余购房款?若“应付款”是指首付款,原告已于2013年5月27日、5月28日付清首付款245150元,也就不存在逾期支付的问题。若“应付款”是指下余购房款,合同对余额360000元通过银行取得的按揭贷款付清并未约定具体的起止时间。因此本案中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不明,原告至起诉前主张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下余购房款时止期间内,主张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对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也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瀛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余购房款36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时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何瀛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