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林举权、梁发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举权,梁发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举权,绰号“西瓜刨”,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高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梁发伟,绰号“豆豉伟”,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小学文化,务工,住高州市。2012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公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举权、梁发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举权、梁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0月9日7时许,被告人林举权、梁发伟经密谋后,窜到高州市潘州街道西关路人民医院2号楼后面小巷,釆用由梁发伟用装有CT图像的袋子作为掩护,林举权用镊子伸入被害人裤袋扒窃的方法,扒窃到谢某人民币2800元。二、2015年10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林举权、梁发伟窜到高州市潘州街道西关路人民医院2号楼后面小巷,釆用上述方法,扒窃到许某人民币2300元,梁发伟被当场抓获,当时被告人梁发伟对此否认。另查明:被告人梁发伟于2017年2月2日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举权、梁发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举权、梁发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釆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的金额共为51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举权、梁发伟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林举权、梁发伟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梁发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举权在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林举权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判处被告人梁发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意见和被告人林举权、梁发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举权、梁发伟结伙盗窃到被害人的财物(谢某人民币2800元、许某人民币2300元),依法应责令被告人林举权、梁发伟退赔。根据被告人林举权、梁发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举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清。)二、被告人梁发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清。)三、责令被告人林举权、梁发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退赔给被害人谢培声人民币2800元、被害人许景良人民币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明辉人民陪审员 李 文人民陪审员 赖红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雪速 录 员 郑祖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