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成俊与舒城县稻香苑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俊,舒城县稻香苑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822号原告:王成俊,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被告:舒城县稻香苑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马河口街道。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学光,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俊与被告舒城县稻香苑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学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6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被告按每公斤2.76元向原告收购稻花,稻花净重40085公斤,金额计110634元。货物交付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0000元,尚欠40634元。被告出具了“采购单”’。现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0634元。被告辩称,如果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认账,但目前无偿还能力。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舒城县稻香苑米业有限公司过磅采购单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还应该提供欠条证明被告欠其货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舒城县稻香苑米业有限公司过磅采购单”载明了货物数量、单价及货款总额,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原告供给被告稻花40085公斤,被告出具了“舒城县稻香苑米业有限公司过磅采购单”。该“采购单”载明:稻花净重40085公斤,单价2.76元/公斤,金额110634元。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0000元,尚欠货款40634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提供的“舒城县稻香苑米业有限公司过磅采购单”足以证明其向被告交付的货物数量及价款,该“采购单”为其实现债权的有效凭证,被告以原告无欠条为由予以抗辩的理由不成立,又由于被告未提供其已付原告货款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自认已付700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06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城县稻香苑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王成俊货款406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0元,由被告舒城县稻香苑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