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民申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陆振德、吴中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振德,吴中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69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振德,男,1967年6月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权,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艳,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中华,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再审申请人陆振德因与被申请人吴中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71民终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振德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酌情参照约定租金标准的40%计算本案的房屋占用费错误。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延伸理解为:“房屋占用费可以比照租金计算的前提为出租房屋符合当事人约定用途”。承租人支付占用费,实际是返还依无效合同而取得财产,因此,最高法的司法解释立法本意不存在所谓的酌情参照租金标准予以减免,而是应该全额支付。2、即使参照租金应予减免,一审法院减免的方式也错误。一审占用费酌情减免至租金的40%的理由是产生了诉讼、评估使房屋闲置以及房屋无法办证正常经营。但一审起诉并非陆振德单方所为,而是双方互相诉讼,评估是吴中华提出申请而产生,缔约也并非申请人的单方错误,因此,一审法院将闲置损失、不能正常经营等原因算在陆振德的头上是错误的,减免的60%的租金摊派给陆振德是不公平的,应该五五开,即各承担30%,故吴中华应参照约定租金标准的70%支付房屋占用费用。据此,吴中华应该支付的占用费为:1035865.25元。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吴中华向陆振德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035865.25元;2、本案一、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吴中华提交意见称,一、原一审、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一)在双方租赁合同纠纷中,吴中华仅是在订立合同时未能尽到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属于较小的缔约过错责任。而陆振德隐瞒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重大事项,导致吴中华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的结果,陆振德负有主要的、较大的过错责任。(二)在涉及本案租赁合同的另外两案中,即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232号、(2014)青民一初字第551号,均认定陆振德按70%的过错责任赔偿吴中华的投资损失。(三)本案陆振德主张房屋占用费,原审判决同样认定陆振德存在较大的过错责任,酌情由吴中华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的40%计算房屋占用费。这是基于双方过错比例综合全案而作出结论。二、陆振德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解释,属于曲解法条。房屋占有使用费可以比照租金计算的前提应为吴中华占有使用房屋而获得利益,即出租的房屋符合约定的用途,承租人可以按缔约目的使用该房屋。在本案中,吴中华非但没有能够按缔约目的使用涉案房屋,而且更是因此遭受重大损失。陆振德将法条解释为“不存在所谓的酌情参照租金标准并予以减免,而是应该全额支付”,实为曲解法条,无法理支持。三、陆振德退一步主张酌情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的70%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就本案陆振德主张房屋占用费,原审判决同样认定陆振德存在较大的过错责任,酌情由吴中华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的40%计算房屋占用费。这是基于双方过错比例作出的认定。而陆振德却在退一步的主张中,先是肯定占有使用费酌情减至租金的40%,在此基础上再一次重复按照其所谓的过错比例,分配被减免了的60%部分,最后再累加得出吴中华应参照租金标准的70%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陆振德的这种责任认定方式明显是混淆和错误的,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陆振德提起再审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吴中华向陆振德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035865.25元,该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陆振德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审查中查明,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的《租赁合同》无效;(2014)青民一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认定,陆振德向吴中华提供的租赁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导致吴中华不能办理相关经营证照而无法正常经营,故陆振德应对合同无效承担过错责任;吴中华签订合同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未能发现陆振德提供的房屋不能用于经营场所,亦应对合同无效承担过错责任。综合引起合同无效的原因力比例,判定由陆振德承担70%的过错责任,由吴中华承担30%的过错责任。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租赁合同》因涉案的租赁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亦不属于相关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而被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对于无效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处理。在(2014)青民一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中,综合引起合同无效的原因力比例即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了由陆振德承担70%的民事责任,由吴中华承担30%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判决实际就是比照原租金计算出陆振德房屋被吴中华占有期间的占用费,作为本案的损失,并在原青秀区人民法院原(2014)青民一初字第551号生效判决对双方过错责任划分比例的基础上,结合本案的实际,作出由吴中华承担40%,陆振德自己承担60%的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公正,应予维持。陆振德对本案的理解及计算方法有误,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陆振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振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唐海波审判员 黄XX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新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