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刑更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石振军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振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刑更118号罪犯石振军,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新邵县人。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邵中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石振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石振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93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石振军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湘高刑终字第3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石振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2月28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4年7月7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九年。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于2017年5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石振军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石振军予以减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罪犯石振军予以减刑。本院认为,罪犯石振军在服刑期间,未能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振军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正宇审 判 员 袁米娜审 判 员 高益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