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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5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俊红、陈东云、王淑平、贾春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俊红,陈东云,王淑平,贾春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5民初532号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绛县汾河湾。法定代表人:张午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红,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红,女,汉族。被告:陈东云,男,汉族。被告:王淑平,女,汉族。被告:贾春杰,男,汉族。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俊红、陈东云、王淑平、贾春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红、陈东云、王淑平、贾春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俊红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陈东云、王淑平、贾春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3日,被告李俊红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俊红向原告贷款10万元,贷款用途种植油桃,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按月结息,逾期加收50%罚息,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止。被告王淑平、陈东云、贾春杰对被告李俊红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各自出具了保证合同和共有人承诺书。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俊红发放10万元贷款。被告李俊红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四被告未答辩。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俊红因种植油桃需要资金,于2015年12月23日与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俊红向原告贷款10万元,贷款用途为种植油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月利率为9.9‰,按月结息,逾期加罚比例50%。当日原告给被告李俊红发放10万元贷款。同日,被告王淑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陈东云、贾春杰与原告签订共有人承诺书(函),对被告李俊红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李俊红未按合同约定付息还本。2017年4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俊红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被告王淑平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陈东云、贾春杰与原告签订的共有人承诺书(函),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李俊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淑平、陈东云、贾春杰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9.9‰计算,并自2016年12月22日后加收罚息50%);二、被告王淑平、陈东云、贾春杰对被告李俊红归还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天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瑞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