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茶叶协会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与刘广、方艳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茶叶协会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刘广,方艳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1743号原告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茶叶协会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周辉,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忠明,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广,男,汉族,1966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告方艳琴,女,汉族,1965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告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茶叶协会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刘广、方艳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明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亚东、人民陪审员余延礼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茶叶协会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方艳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茶叶协会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刘广、方艳琴因购买炒茶机械缺乏资金找到原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9月30日,利率为月息30%(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逾期加罚利息100%,并处全部借款及利息20%的违约金。二被告在借款后没有严格按合同归还本息,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700000元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12日,2015年12月30日,经结算,截止到该日,被告欠原告利息共计246000元,被告刘广和其妻子毛娟娟向原告股东徐启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徐启来现金贰拾肆万陆仟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本金,按月息3%计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算至2015年1月12日,300000元本金,按月息3%计息,从2015年1月12日至本息还清时止)。被告刘广、方艳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茶叶协会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刘广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刘广(配偶方艳琴)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月利率30‰,按实际占用天数计息,按月结算,逾期加罚利息100%,并处全部借款及利息20%违约金。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信阳市华阳工贸有限公司、刘畅、刘阳。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3月6日生效。被告刘广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并于2015年1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后原告催要借款余款及利息,2015年12月30日,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共计246000元,被告刘广和其妻子毛娟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徐启来现金贰拾肆万陆仟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本金,按月息3%计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算至2015年1月12日,300000元本金,按月息3%计息,从2015年1月12日至本息还清时止)。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刘广与被告方艳琴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但双方未对该笔债务作出约定。以上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欠条、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应该履行,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广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后偿还了700000元本金及支付了部分利息,有借款合同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利息应当按月息2%计算,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合同上虽没有被告方艳琴作为借款人签名,但合同中注明借款属共同债务,财产共有人包括被告方艳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刘广所借,但被告方艳琴没有举证证明系刘广个人债务,且也没有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原告主张该笔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理由成立。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方艳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茶叶协会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以本金1000000元计算,从2014年8月20日起算至2015年1月11日止,以本金300000元计算,从2015年1月12日起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茶叶协会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广、方艳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明安审 判 员 陈亚东人民陪审员 余延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义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