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3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马玉萍、李巧云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玉萍,李巧云,李建军,XXX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萍,女,194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泓洁,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巧云,女,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南充市××医院退休职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纪猛,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军,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水利部××工程管理局驻津办事处工人,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纪猛,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XXX,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厂下岗工人,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纪猛,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玉萍、李巧云、李建军与原审被告XXX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5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玉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泓洁、上诉人李巧云、李建军、原审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纪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玉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李巧云、李建军自2015年6月起每人每月支付马玉萍赡养费1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巧云、李建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酌定赡养费的额度和给付时间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对李巧云、李建军的经济状况审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赡养费没有诉讼时效,李巧云、李建军至少应从其父亲去世后(2014年12月去世)开始给付马玉萍赡养费。且马玉萍的医疗费用与生活营养等费用均年年增加,基于原审认定的赡养费数额综合计算过低于实际需求,应当调至每人每月1000元赡养费。赡养费是基于法定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身份关系存续、赡养条件存在期间,是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案马玉萍与李巧云、李建军已经形成继子女父母关系,实际抚养并扶持了李巧云、李建军,从学习、生活等方面以及对李建军的孩子都进到了关心抚养的责任。马玉萍年事已高而且身体常年有病,产生的医疗保健费用相当高,老伴李海顺去世后没有任何收入,负担相当大,作为子女的李巧云、李建军应当对马玉萍尽到子女的赡养义务,让老人的晚年在身体上、精神上和物质上得到应有的给养和满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规定应依法保障马玉萍的合法权益。本案的赡养费考虑抚恤金的因素是没有依据的,抚恤金的用途不能等同于赡养费。更多包括近亲属对逝者的纪念活动,而且是李海顺的近亲属均有份,如果折抵则人为的拟定了马玉萍的年龄是不合理的,也没有法律依据,会造成马玉萍实际生活困难,法庭应予以重新考量。其次,李巧云、李建军所付赡养费过低与其实际经济状况不符,至少与其工作和生活状态不符,原审缺乏证据证实。综上,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为了马玉萍安享晚年少受病痛,请求贵院依法支持马玉萍诉请,维护马玉萍合法权益。上诉人李巧云、李建军、原审被告XXX对上诉人马玉萍上诉请求辩称,��审判决不应当判决李巧云、李建军支付赡养费。由于马玉萍有经济收入、有财产、也享受到了遗孀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需要赡养的情形。上诉人李巧云、李建军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依法追加马玉萍的女儿李姗霓为本案当事人,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依法改判驳回马玉萍的原审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马玉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属于法律程序不当。在本案中已经能够明确马玉萍有亲生女儿。虽然,李巧云、李建军提出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但一审法院没有追加。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本案错误判决,应当纠正。1.一审法院仅凭档案资料认定马玉萍与李巧云、李建军的父亲李海顺的婚姻关系,证据不足。我国实行婚姻登记��度,本案马玉萍没有结婚证,而档案资料仅仅记载单位批准结婚,并没有记载结婚的事实,不能证明马玉萍与李巧云、李建军的父亲是婚姻关系。因此,与李巧云、李建军形成继父母子女的关系的前提条件不具备,不能证明李巧云、李建军与马玉萍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2.李巧云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78年,没有与马玉萍形成抚养与被抚养的事实,其生活来源于父亲李海顺(时任水利部干部),不可能与马玉萍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李建军生活来源于父亲李海顺(时任水利部干部),与马玉萍之间没有抚养与被抚养的事实,不可能与马玉萍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李建军1983年9月参加工作,在引滦局大黑汀水库分水闸保卫执勤,马玉萍没有尽到抚养李建军到成年18岁的义务。3.马玉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一条规定的生活困难需要赡养的情形。该法明确规定了赡养的法定条件是“生活困难”,而本案的马玉萍有养老保险,在天津市还有两处房产价值几百万元,在李巧云、李建军父亲去世后,于2015年7月领取抚恤金210000元,单位还有遗孀费每月近1000元,其生活已然十分富足,不属于生活困难需要赡养的情形。4.一审法院认定马玉萍没有医疗保险与事实不符。李巧云、李建军申请一审法院去医保局调查核实未果,但是,现在我国实行全民医保,包括农村农民均参加医保,直辖市天津市民没有医保不合常理。5.李巧云现在已经退休,退休工资只有1455元每月,没有能力承担赡养费。6.马玉萍现年72周岁,年龄并非一审法院认定80岁,而且马玉萍声称自己有病是否属实需要相关医学专家确认,是否需要长期用药需要通过专门机构鉴定确认。上诉人马玉萍对上诉人李巧云、李建军上诉请求辩称,首先,关于李巧云和李建军的经济收入是不真实的。李巧云、李建军每人都有正式的工作,且家属都在事业单位,他们的退休生活待遇与其代理人所提的数额不相符。李巧云、李建军有能力支付赡养费。关于马玉萍与李海顺没有婚姻关系问题,在之前的庭审中已经对马玉萍和李海顺的夫妻关系做了认定。上诉人李巧云和李建军的该理由不符合法律和事实情况。关于李巧云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78年,没有事实证据。马玉萍和李海顺结婚是在1974年,当时李巧云并未成年,李巧云的工作和生活由马玉萍进行照顾和帮助,已经形成了抚养与被抚养的事实。即使马玉萍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由李海顺收入作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那么马玉萍也对家庭生活进行了服务和调配,那么马玉萍和李巧云、李建军也是形成了继母子女关系。李海顺去世时,马玉萍属于高龄,任何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都不能再上了。关��马玉萍的身体状况,一审期间已提交过心脏病、腰椎方面疾病的证据,且马玉萍的身体状况是下滑的,每年均需要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这些现在都是马玉萍亲生女儿李珊霓负担的。李海顺遗留的财产并不足以让马玉萍过上富足的生活,需要子女进行帮助和赡养。同时李珊霓对马玉萍尽了完全赡养义务,因此李珊霓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李巧云和李建军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老年人赡养的相关法律和天津市经济生活标准的要求是不相符的,因此应驳回李巧云、李建军的上诉,支持马玉萍的诉请。原审被告XXX对上诉人李巧云、李建军上诉请求辩称,认同李巧云和李建军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判决对XXX的判决意见。马玉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X、李巧云、李建军自2015年6月起分别向马玉萍支付每人每月1000元赡养费,或XXX、李巧云、李建军定期同时向马玉萍支付总计每月3000元的赡养费;2、案件受理费由XXX、李巧云、李建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玉萍与XXX、李巧云、李建军生父李海顺系夫妻关系,二人系再婚,再婚后另育一女名李姗霓。XXX、李巧云、李建军自生父李海顺再婚后,随马玉萍与李海顺共同生活。后XXX下乡至湖北生活,至今未归。2014年12月15日XXX、李巧云、李建军之父李海顺去世。现马玉萍跟随其女李姗霓共同生活。马玉萍患有心脏病,无医疗保险,自行缴纳商业养老保险。XXX、李巧云、李建军未给付赡养费。2000年6月6日,李海顺与马玉萍至天津市公证处进行遗嘱公证,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风湖里15号楼1905-1906号房屋在李海顺去世后由马玉萍继承。2015年5月5日,马玉萍与XXX、李巧云、李建军就李海顺��恤金达成调解意见,马玉萍继承李海顺抚恤金40%。对于上述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马玉萍主张与XXX、李巧云、李建军生父结婚时间为1974年,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XXX、李巧云、李建军则提交李海顺档案资料载明李海顺工作单位同意二人结婚的时间为××××年××月××日,故法院对XXX、李巧云、李建军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XXX、李巧云、李建军主张马玉萍有医疗保险,并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马玉萍与XXX、李巧云、李建军生父李海顺再婚时李巧云与李建军尚未成年,由其抚养教育,故李巧云与李建军作为受马玉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依法应对马玉萍履行赡养义务,照顾好马玉萍的晚年生活,在物质上提供保障,在精神上给予安慰。现马玉萍已年逾古稀,体弱多病,无法独自生活,需要子女照顾,亦无医疗保险,李巧云、李建军理应尽赡养之义务。XXX在马玉萍与其父李海顺再婚时已成年,并未形成抚养关系,故马玉萍主张XXX赡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马玉萍曾获得XXX、李巧云、李建军之父李海顺相应抚恤金,并有单独住房居住,结合马玉萍每月生活需要及李巧云及李建军经济情况,故马玉萍主张每月赡养费数额过高,法院予以调整为每人每月400元。综上所述,马玉萍主张李巧云、李建军给付赡养费,法院支持每人每月400元。马玉萍主张XXX给付赡养费,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李巧云、被告李建军自2015年6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马玉萍赡养费400元;二、驳回原告马玉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巧云、被告李建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李巧云、李建军提交四组证据,证据1.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引滦工程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马玉萍享受遗孀待遇。证据2.南充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李巧云退休工资1455元。证据3.李巧云的工作证和李建军的入职档案材料,证明李巧云参加工作时间为1978年,李建军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证据4.国家关于遗孀待遇的相关文件。证明马玉萍享受遗孀待遇。上诉人马玉萍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对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据不完全��不能完全证明李巧云的收入情况。对证据3中李巧云和李建军参加工作的时间认可。但李建军的入职档案材料是复印件,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只是一个文件,不能证明文件中的内容已经得到了落实。无法证明马玉萍的社保和医保得到了落实,事实上马玉萍的医保和社保确实没有得到落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巧云、李建军是否应支付马玉萍赡养费。2.马玉萍主张的赡养费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关于李巧云、李建军是否应支付马玉萍赡养费问题。根据XXX、李巧云、李建军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李海顺档案资料显示,李海顺工作单位同意李海顺与马玉萍结婚的时间为××××年××月××日,一审法院以该时间认定为李海顺与马玉萍结婚时间是正确的。上诉人李巧云、李建军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显示,李巧云的工作时间为1978年,李建军的工作时间为1983年。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马玉萍与李海顺结婚时,李巧云和李建军尚未参加工作,李巧云、李建军与马玉萍曾共同生活。因此马玉萍与李巧云、李建军之间已经形成了抚养关系。现马玉萍年老多病,生活上需要子女照顾,李巧云、李建军应对其履行赡养义务。上诉人李巧云、李建军要求改判不给付马玉萍赡养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赡养费数额问题。一审法院结合马玉萍的生活需要、自身的经济状况、李巧云、李建军的经济情况,酌情确定的赡养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马玉萍要求改判李巧云、李建军给付其每月1000元赡养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上诉人李巧云、李建军主张应追加案外人李姗霓为本案当事人。李姗霓虽为马玉萍的子女,但马玉萍明确表示李姗霓已对其尽了赡养义务,不再向其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案未遗漏当事人。上诉人李巧云、李建军要求追加案外人李姗霓为本案当事人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马玉萍、李巧云、李建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马玉萍负担50元,上诉人李巧云负担50元,上诉人李建军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郁审 判 员 ���姜海宽代理审判员 纪 曼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道 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