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6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许靖与王颖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靖,王颖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6055号原告:许靖,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董道林,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颖梅,女,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许靖诉被告王颖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靖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颖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靖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王颖梅从原告许靖处借款10万元现金,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颖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0500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其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颖梅承担。被告王颖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王颖梅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许靖借款,当日,原告出借被告10万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许靖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2016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被告户籍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颖梅借原告许靖人民币10万元,有王颖梅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双方的借贷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2016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应视为向被告催告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应自2016年7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颖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靖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到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310元,由原告许靖负担210元,被告王颖梅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业泉人民陪审员 浦丽星人民陪审员 杨曙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奚雨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