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孙敏与高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高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144号原告孙敏,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克山镇嘉利盈社区三小区。委托代理人张天仑,系辽宁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威,系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振,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城子坦镇下吴村香瓜沟。原告孙敏诉被告高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敏的委托代理人张天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振于2014年12月11日与原告孙敏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86,681.93元。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方式按月份足额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4,108元。《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还款起止日期: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被告应在每月还款之日(15日)当日或之前足额偿还。若未按协议及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还需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详见附件计算方式)。因借款人未还款而造成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差游费、复印费、律师费、咨询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已将《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86,681.93元支付于被告账户,被告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已经还款3期,但自2015年4月15日起,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告,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偿债务。综上所述,被告已严重违反《借款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致使原告蒙受了经济损失,被告的违约事实确凿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7,004.2元,并判令支付原告该笔借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孙敏与被告高振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6,681.93元,采取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按月还款,每期还款本息4,108元。原告支付被告的借款本金中应直接扣除原告应缴纳给第三方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协议还约定,如未按期限足额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的计算方式为,自应偿还之日起以应偿还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之和为基数按日计算,具体比例为每人上述基数的0.05%,每月单独计算;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者严重违反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被告在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息、违约金等。协议签订的同日,被告与案外人银谷惠普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因上述借款应分别向其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原告从提供借款本金中扣除,当日,被告还在原告提供的《还款事项提醒函》上签字,对上述协议的内容进行了确认。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借款86,681.93元(含代付的各种费用)、(实际支付6万元),被告偿还了原告3期借款本息合计12,324元,其中本金9,677.73元,利息2,646.27元,其余借款本息未能偿还。按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4月15日,逾期本金77,004.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事项提醒函、转款明细以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6,681.9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逾期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7,004.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罚息、违约金等之和已超出了年息24%,故原告要求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息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振偿还原告孙敏借款人民币77,004.2元;二、被告自2015年4月15日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实际欠款额的利息;上列一、二、项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3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业强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