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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吴章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章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34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章银,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商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8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章银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章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5时许,被告人吴章银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之江网咖”三楼,趁虞某1熟睡之际,窃得虞某1放在电脑桌上的金色“iphone6splus”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130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章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吴章银辩称,1、其没有盗窃他人手机的意思,而是该手机放在没有人上网的电脑桌旁,其以为该手机是他人遗忘的,便顺手将手机拿走,不构成盗窃罪。2、其在公安机关被民警殴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章银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之江网咖”三楼,趁虞某1熟睡之际,窃得虞某1放在电脑桌上的金色“iphone6splus”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13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虞某1的陈述结合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016年12月10日晚上7点左右去“之江网咖”3楼上网,坐在该网吧的一个小隔间,该隔间里有二台电脑,分别是3号和4号机位,其在4号机位上网,上网一直上到次日凌晨4点左右,因太困,其就睡在该小隔间的沙发上,并将自己的金色“iphone6splus”手机放在了3号机位和4号机位之间。其睡醒后发现手机被偷;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结合手机盒照片,证实被盗物品为苹果金色“iphone6splus”手机;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章银的犯罪前科情况;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吴章银2016年12月14日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中身体健康,并无伤情;5、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章银归案的时间和经过,系被动归案;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苹果金色“iphone6splus”手机价值5130元;被告人吴章银在2016年12月14日16时00分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柯桥派出所所作第一次供述和2017年4月27日14时15分至15时12分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所作第一次供述一致,证实其在2016年12月11日凌晨5时10分左右进入“之江网咖”三楼,在路过楼梯走上靠左边的一个卡位位置,发现卡座的机主在沙发上已经睡着,便将机主放在电脑键盘左手位置的苹果金色“iphone6splus”手机偷走,后因手机刷机未成功,被其丢弃。经其辨认,其偷手机地方为“之江网咖”3号电脑机位处。对被告人吴章银认为其在公安机关被民警殴打的辩解意见。经查,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结合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章银在2016年12月14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柯桥派出所抓获归案,在同日将其送至绍兴市柯桥区看书所关押,在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中其身体健康,并没有相关身体受伤记录的事实。上述证据事实表明,被告人吴章银并不存在被公安机关人员殴打的事实。综上,不采信被告人吴章银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章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吴章银认为其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吴章银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结合虞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章银在2016年12月11日凌晨5时许,进入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之江网咖”三楼,在该网咖摆放的3号和4号电脑的小隔间里,趁该隔间里睡在沙发上的被害人虞某1熟睡之际,拿走虞某1放在3号电脑机位和4号电脑机位中间的金色苹果iphone6splus手机1部。同时被告人吴章银供述其拿走手机是贪小便宜。上述证据同时证明,涉案手机系虞某1主动放在3号与4号电脑机位之间,该位置属于虞某1伸手可及的地方,且能够视线可及,该手机应当属于虞某1的可控范围内的财物,不属于遗忘物。被告人吴章银在明知半封闭的小隔间里的沙发上有人睡觉的情况下,趁睡觉之人不备之际,将放在小隔间桌子上的手机拿走。被告人吴章银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采信被告人吴章银的该辩解。被告人吴章银有盗窃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章银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章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章银退赔给虞某1人民币五千一百三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志杰代理审判员  方伟龙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