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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郭洪锐与康瑞兵、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锐,康瑞兵,王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4民初1440号原告:郭洪锐,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十七号街坊食品楼*栋**号。被告:康瑞兵,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青山区春光小区四区**栋**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杰,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涛,女,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三号街坊楼**栋**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杰,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洪锐与被告康瑞兵、��告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洪锐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洪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洪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原告郭洪锐已预交),由原告郭洪锐负担。审判员 秦 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玉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