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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8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江南与郁聪聪、第三人彭建华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南,郁聪聪,彭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8民初274号原告:李江南,男,199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郁聪聪,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彭建华,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江南,男,199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系第三人彭建华之女婿。原告李江南为与被告郁聪聪、第三人彭建华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于2017年5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南(同时作为第三人彭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聪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85000元(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之后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本息,并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第三人彭建华述称:原告李江南与第三人彭建华一起借款给被告郁聪聪,因第三人彭建华与被告郁聪聪常住南宁市,为了防止被告逃避债务方便催款,原告李江南和第三人彭建华各与被告就涉案借款事项各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真正的出借人系原告李江南,第三人彭建华亦同意由原告李江南就涉借款起诉被告郁聪聪,但被告郁聪聪以各种借口进行拖延。被告郁聪聪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江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李江南)原件及转账凭证和交易明细查询、借款合同(第三人彭建华)复印件及第三人彭建华的说明情况材料,被告郁聪聪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李江南提供的上述证据,借款合同(第三人彭建华)虽系复印件,但该合同亦由被告在管辖权异议中予以提供,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上述两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被告郁聪聪向原告李江南出具收条一份,约定“今借到李江南人民币七十万元,月息2分,借款三个月”。2014年11月28日,原告李江南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李江南借到人民币合计七十五元整,该款分别由李江南本人及其委托人彭建华、李青悟在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甲方(被告郁聪聪)委托的收款人潘莨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金额分别为200000元、300000元和200000元,另外被告收到原告第三人彭建华现金50000元。该借款全部由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双方协议,该借款的计息日期从2014年11月28日计起,借款月息为3%,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28日,还��总金额为1090000元”。2014年11月20日,案外人刘苏香将借款200000元汇入第三人彭建华的账户,然后第三人彭建华从该账户中向被告的指定收款人潘莨转入借款200000元;2014年11月24日,案外人李青悟向潘莨转入借款300000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李江南向潘莨转入借款186000元。2015年3月16日,第三人彭建华与被告就涉案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彭建华本人及其委托人李青悟、李江南向被告指定收款人潘莨的银行账户中分别转入200000元、300000元及200000元,另被告收到第三人彭建华现金5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负责偿还本金及利息,该借款计息日自2015年12月28日计算,月利率为3%,还款时间系2016年5月28日。2017年5月17日,第三人彭建华出具证明一份,说明其与被告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原因系其长期居住在南宁而方便向被告追讨债务,涉案借款应以原告李江南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借款系以原告李江南的名义出借给被告,借款合同中的计息时间系笔误(应为2014年12月28日),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未向原告李江南及第三人彭建华偿还借款利息,第三人彭建华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计息时间比出借时间(2014年11月28日)推迟一个月的原因系出借时预扣了一个月利息。另查明,原告李江南出借给被告借款750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均为原告李江南向被告主张债权,且被告在与原告李江南的电话通信中承认该笔借款系向原告李江南所借且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江南系第三人彭建华之女婿。关于涉案借款出借人的认定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与原告李江南及第三人彭建华就涉案借款各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但综��被告出具给原告李江南的借条、原告李江南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及第三人彭建华出具的关于原告李江南系本案借款出借人的证明,且第三人彭建华系原告李江南的岳父,其对李江南作为涉案借款的出借人没有异议,因此,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应为原告李江南。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的确认问题。原告李江南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江南已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原告李江南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585000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关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故本案实际出借金额为736000元,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李江南利息为397440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本金736000元×月利率2%×27个月=397440元),对原告诉请利息的超额部分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聪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江南借款本金736000元、利息397440元,两项共计1133440元;二、驳回原告李江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15元,由原告李江南负担2539元,被告郁聪聪负担14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审 判 员  付 平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湘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