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执438、4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飞、蒯家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飞,蒯家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23执438、4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飞,男,汉族,1993年4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执行人:蒯家源,男,汉族,1992年10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执行江飞与蒯家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蒯家源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蒯家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以(2017)皖0123执438、439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蒯家源所有的皖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蒯家源所有的皖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正满审判员 顾宗虎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解 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