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民终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崔付清、朱建梅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付清,朱建梅,申传英,单秋菊,单丁丁,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开源办事处大魏庄村村民委员会,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开源办事处大魏庄村村民委员会姜庄村民组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付清,又名崔安生,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梅,女,195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申传英,女,193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单秋菊,女,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单丁丁,女,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亮,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开源办事处大魏庄村村民委员会(原遂平县石寨铺乡大魏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魏道广,该村党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河南驻马店经济���发区开源办事处大魏庄村村民委员会姜庄村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付清、朱建梅、申传英、单秋菊、单丁丁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开源办事处大魏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魏庄村民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开源办事处大魏庄村村民委员会姜庄村民组(以下简称姜庄村民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付清及崔付清、朱建梅、申传英、单秋菊、单丁丁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黄东亮,被上诉人大魏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辉,原审第三人姜庄村民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黑连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崔付清、朱建梅、申传英、单秋菊、单丁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依据1988年3月19日原驻马店市地区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大魏庄村委窑厂的调查处理意见》认定涉案土地所有权××村民组认定事实错误。因原驻马店市地区土地管理局不是法定的土地确权主体,无权对涉案土地进行确权,确权主体应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该处理意见为非正式确权文件,不具有确权的效力。其在一审中出示的《关于大魏庄窑场占地纠纷的调查处理意见》是在原驻马店市地区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大魏庄村委窑厂的调查处理意见》之后作出的,足以证明涉案土地是大魏庄村民委员会用黄姜路东地与该队黄姜路西土地兑换而来,大魏庄村民委员会对该路西窑厂土地具有所有权,有权对该土地进行发包。该处理意见��终处理意见为:“窑厂维持现状,继续生产”,并未确权给原审第三人姜庄村民组,且该处理意见也报原驻马店市地区土地管理局同意。2006年11月7日,大魏庄村民委员会才与姜庄村民组签订《大魏庄村原窑厂土地权属移交协议》,2006年2月16日大魏庄村民委员会与案外人吕焕成签订一份合同,将涉案土地二次发包给吕焕成,说明大魏庄村民委员会仍是涉案土地所有权人。被上诉人大魏庄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争议土地已经政府部门确权给姜庄村民组,并已经实际移交,大魏庄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原审第三人姜庄村民组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争议土地所有权××村民组,大魏庄村民委员会无权处分。崔付清、朱建梅、申传英、单秋菊、单丁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其与大魏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使用承包合同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7年4月21日,大魏庄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案外人单新春(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约15亩土地进行窑厂作业,租赁期限从1987年5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3000元,于每年10月31日前交清下年租金。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大魏庄村民委员会与原审第三人姜庄村民组就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土地权属问题发生分歧,原审第三人姜庄村民组多次向相关部门进行上访。1987年10月6日,原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土地管理局出具《关于大魏庄村委窑场占地的处理意见》一份,该意见载明:1987年9月遂平县石寨铺乡大魏庄村委姜庄村民组群众代表来访反映,77年原大队办窑场占用该生产队耕地17.3亩,没经批准,没给补偿,属非法建窑���群众意见很大,强烈要求解决。为此由地区土管局、县信访办、县城建局和乡政府组成联合调查组,于去年11月去调查处理,调查的结果与群众反映的基本一致,当时调查组商量一个处理意见是:1、土地法实施后路东窑场扩大占用的15亩耕地限88年2月底以前把工棚扒掉,砖坯挪走,地退给姜庄,否则后果自负;2、88年2月底15亩耕地返还时,每亩赔偿60元,共900元;3、路西老窑场所占地17亩所有权属姜庄,等到行署文件(指8号文件)下达后再作处理,窑场可继续烧,但合同应给生产队签订,或补办手续给生产队补偿。1988年1月23日,原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土地管理局向原驻马店地区行政公署提出“关于解决土地遗留问题的几点意见”,该意见载明:对未经批准强行修建的砖瓦窑,占用大片耕地,群众意见很大并强烈要求退还土地,要限期扒掉,对原耕作条件有破坏的,��给予补偿,对所占耕地都要制定复耕计划等内容。1988年1月26日,原驻马店地区行政公署发布驻政(1988)8号文件,同意原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土地管理局提出的“关于解决土地遗留问题的几点意见”。1988年3月19日,原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土地管理局向遂平县人民法院出具《关于大魏庄村委窑场的调查处理意见》一份,载明:87年4月遂平县石寨铺乡大魏庄村委在原来占地17.3亩土窑的基础上,由承包户单新春承包建窑,后来窑主又把窑场扩大,又多占15亩耕地,群众意见很大,多次上访,要求退地。为此,地、县、乡组成联合调查组到现场调查落实后,提出以下处理意见:1、按《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属于姜庄生产队,窑场未批准先建属于非法建窑。2、路东十五亩耕地于88年12月底推掉建筑物,挪走砖坯,地退给姜庄,每亩地补偿60元,共计补偿姜庄900元。3、路西17.3亩地所有权属于姜庄,待行署文件下达后,再作处理。现行署已下8号文件,可按文件办。现已过数月,窑主拒不执行以上处理意见,态度非常坏,所以我们建议县法院强制执行我们的处理意见,并追究窑主的法律责任。承包协议到期后,1996年11月5日,大魏庄村民委员会(甲方)又与崔付清及单新春(乙方)续签《土地使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为乙方建造养殖(猪厂)提供给原村砖瓦厂土地使用面积,南北大路以西,东西沟以北,武楼队耕地以东,老塘以南,共计15亩,其中土塘11亩,地面包括砖窑4亩。2、土地使用期从1996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3、土地使用费,地面包括窑每年每亩150元,土塘每年每亩50元,共计1150元,除此之外不再负担任何额外费用。付款办法为每年在11月底结算交款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单新春于1996年11月26日向大魏庄村民委员会交纳了1996年至2014年鱼塘承包费20700元。2006年2月16日,大魏庄村民委员会与案外人吕焕成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大魏庄村民委员会将黄姜路西面积约15亩的原窑厂土地及黄姜路东约4亩水面发包给吕焕成种植或养殖,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费为每年1000元,共计30000元。协议签订后,吕焕成向大魏庄村民委员会交纳10年的承包费10000元后便开始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和养殖。由于第三人姜庄村民组一直因该块土地占用问题上访,2006年11月7日,大魏庄村民委员会(甲方)与第三人姜庄村民组(乙方)在石寨铺乡国土资源所的主持下达成《大魏庄村原窑场土地权属移交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1、大魏庄村委同意将原属村委的窑场用地的所有权转让给乙方;2、村委原与吕焕成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生效,承包费后20年交姜庄村民组;3、村委与吕焕成合同到期后,土地由姜庄村民组收回。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姜庄村民组与吕焕成在2008年8月17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姜庄村民组将本案所诉争土地承包给吕焕成。单新春现已去世,朱建梅与单新春系夫妻关系,申传英系单新春的母亲,朱建梅与单新春生育有二女一子,单秋菊系大女儿,单丁丁系二女儿,一子名叫单磊,已去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崔付清及单新春与大魏庄村民委员会于1996年11月1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承包合同》,大魏庄村民委员会是否对该土地有发包权。大魏庄村民委员会与崔付清及单新春签订的《土地使用承包合同》,约定大魏庄村民委员会将位于大魏庄村民委员会姜庄村民组约15亩土地承包给崔付清及单新春。因1988年3月19日,原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大魏庄村委窑场的调查处理意见》中已明确载明��该土地所有权××村民组,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其职责对涉案土地权属作出的界定,对此大魏庄村民委员会并不持异议,也予以认可,所以本案讼争土地所有权是清晰的,不存在争议。大魏庄村民委员会在不具有上述土地所有权的情况下将该土地发包给崔付清及单新春,其行为应属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大魏庄村民委员会将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给他人,也未在合同签订后取得处分权,事后第三人姜庄村民组也没有对大魏庄村民委员会的处分行为进行追认,并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反映问题。故大魏庄村民委员会与崔付清及单新春签订《土地使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崔付清、朱建梅、申传英、单秋菊、单丁丁请求确��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崔付清、朱建梅、申传英、单秋菊、单丁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崔付清、朱建梅、申传英、单秋菊、单丁丁负担。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已于1988年3月19日由原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土地管理局作出《关于大魏庄村委窑场的调查处理意见》,可以看出,该处理意见为(姜黄路)路东15亩耕地退给姜庄村民组,(姜黄路)路西17.3亩地所有权××村民组。该处理意见作出后,崔付清及单新春与大魏庄村民委员会又于1996年11月15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承包合同》。虽然原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土地管理局于1988年3月19日作出的《关于大魏庄村委窑场的调查处理意见》不是正式的人民政府确权文件,但因原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土地管理局具有承办、组织调处土地权属纠纷、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等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行政职能,在现无其它证据能否定该处理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该处理意见作为认定本案土地使用权权属相关事实的依据,认为大魏庄村民委员会在不具有上述土地所有权的情况下将该土地发包给崔付清及单新春,其行为属无权处分,并无不当。崔付清、朱建梅、申传英、单秋菊、单丁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合同有效的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崔付清、朱建梅、申传英、单秋菊、单丁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慧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