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徐志翀与范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翀,范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151号原告:徐志翀,男,1983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辉(受徐志翀的特别授权委托),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文强,男,1988年1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宜兴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徐志翀与被告范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范文强归还借款170000元;2、判令范文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范文强向其出具借条,确认共向其借款170000元。现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范文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2016年6月12日,2016年6月25日,被告范文强分别向原告徐志翀借款100000元、30000元、20000元,合计150000元。徐志翀分别指示其母亲钱玉仙通过银行转账向范文强交付了借款。2016年6月25日,范文强另借徐志翀现金20000元。就上述借款,范文强于2016年6月25日向徐志翀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徐志翀人民币170000(拾柒万)元整。徐志翀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志翀与被告范文强之间的借贷系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徐志翀在合理期限内可随时要求范文强归还借款。现徐志翀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范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范文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志翀借款170000元。如果范文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00元,由范文强负担。该款已由徐志翀垫付,范文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徐志翀。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鲁军华人民陪审员 吴益平人民陪审员 周盘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