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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吴书叶、王玉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书叶,王玉,林波,潘世江,王阁,范志东,卢平学,安美,黄丹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刑终89号原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书叶,女,1987年12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男,1993年5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波,男,1994年8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资中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世江,男,1993年2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凯里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阁,男,1992年9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范志东(曾用名范冬冬),男,1993年3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卢平学,男,1992年6月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瓦提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瓦提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安美,女,1997年2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彝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丹,女,1992年3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利川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2017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书叶等九人非法拘禁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赣0302刑初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书叶、王玉、林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7月初,被害人张某1通过QQ认识传销人员黄丹,并与黄丹谈男女朋友,张某1怀疑黄丹在搞传销,便从浙江到萍乡找黄丹证实。两人见面后,黄丹将张某1带至本市安源区八一街农业银行楼上七楼的传销窝点。张某1进入该窝点后,被窝点内的传销人员收走了手机等随身物品。被告人潘世江、王阁、王玉等人受窝点负责人安排以聊天的方式对张某1进行看守。之后,张某1被转至本市安源区莲花街楚萍花园A栋402室传销窝点。该一事实,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潘世江、王阁、王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6年9月27日,被害人廖某(2000年1月13日出生)、郭某1(1999年12月29日出生)、彭某1被传销人员“小潘”(身份信息不详)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本市安源区莲花街楚萍花园A栋402室传销窝点。到达窝点后,传销人员收走了三人的手机。“管家”(即窝点第二负责人)被告人潘世江给廖某、郭某1、彭某1安排了师父(指专门负责看守的人),并将三人的情况向窝点家长(即窝点第一负责人)被告人吴书叶汇报。期间,被告人安美、黄丹和李某2以陪上厕所、陪睡觉、聊天等方式对郭某1进行看守;被告人范志东、卢平学、林波、王玉、王阁以陪睡、守住房间门口、聊天等方式对廖某、彭某1进行看守,其中王玉是彭某1的师父。潘世江以看管窝点大门钥匙、保管手机、睡在房间大门口等方式限制被害人的自由。3、2016年9月30日,被害人李某1前被被告人安美以介绍工作、谈男女朋友为由骗至本市安源区莲花街楚萍花园A栋402室传销窝点。到达窝点后,传销人员收走了李某1前的手机等随身物品。被告人吴书叶安排被告人林波做李某1前的师父。被告人卢平学、范志东、王阁、王玉、林波等人以陪睡、聊天等方式对李某1前进行看守。被告人潘世江以看管窝点大门钥匙、保管手机等方式看守被害人。2016年10月8日,张某1趁传销人员睡着后逃出上述传销窝点,并报警。随后,民警在张某1的带领下到该窝点将被告人吴书叶、潘世江、范志东、卢平学、王阁、王玉、安美、林波、黄丹等人抓获,并当场解救出被害人廖某、郭某1、彭某1、李某1前。该二、三起事实,有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案件移送函,搜查证、搜查笔录、领条(现场查获的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廖某、彭某1、郭某2的陈述,传销人员李某2、甘某、陈某、张某2及房东彭某2的证言,九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书叶、潘世江、王阁、王玉、范志东、卢平学、林波、安美、黄丹为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中,潘世江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张某1、廖某、郭某1、彭某1、李某1前5人,吴书叶、王玉、王阁参与非法拘禁除张某1外的其他4被害人,范志东、卢平学、林波参与非法拘禁廖某、彭某1、李某1前3人,安美参与非法拘禁郭某1、李某1前2人,黄丹参与非法拘禁郭某11人。在共同犯罪中,吴书叶是传销窝点主要负责人,起指挥、管理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其余八被告人按照吴书叶的安排,看守被害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潘世江所起作用相对较大,量刑时应有所区分。九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时某均超过二十四小时,可酌情从重处罚;非法拘禁未成年人廖某、郭某1,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书叶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潘世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三、被告人王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四、被告人王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五、被告人范志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六、被告人卢平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七、被告人林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八、被告人安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九、被告人黄丹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诉人吴书叶上诉提出,其是家长,但其没有说话的份量,家里的一切都是听“领导”的,其只是协助“领导”买米、买菜及起传话的作用,其参与安排家里的工作,都是受“领导”指使和命令才做的。上诉人王玉上诉提出,其也是被骗加入传销的,其加入传销行业时某不长。上诉人林波上诉提出,其是从一名传销的被害者变成犯罪分子的,其如实坦白了自己的所有问题,其在整个案件中只起到了极其微小的作用,是按照他人的安排看守被害人,起辅助作用。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初,被害人张某1通过QQ认识传销人员黄丹,并与黄丹谈男女朋友,张某1怀疑黄丹在搞传销,便从浙江到萍乡找黄丹证实。两人见面后,黄丹将张某1带至本市安源区八一街农业银行楼上七楼的传销窝点。张某1进入该窝点后,被窝点内的传销人员收走了手机等随身物品。原审被告人潘世江、王阁、上诉人王玉等人受窝点负责人安排以聊天的方式对张某1进行看守。之后,张某1被转至本市安源区莲花街楚萍花园A栋402室传销窝点。2、2016年9月27日,被害人廖某(2000年1月13日出生)、郭某1(1999年12月29日出生)、彭某1被传销人员“小潘”(身份信息不详)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本市安源区莲花街楚萍花园A栋402室传销窝点。到达窝点后,传销人员收走了三人的手机。“管家”(即窝点第二负责人)原审被告人潘世江给廖某、郭某1、彭某1安排了师父(指专门负责看守的人),并将三人的情况向窝点家长(即窝点第一负责人,主要职责是:安排生活起居,召集窝点人员强迫新人加入传销组织,安排师父看守新人,防止新人跳楼、逃跑等)上诉人吴书叶汇报。期间,原审被告人安美、黄丹和李某2以陪上厕所、陪睡觉、聊天等方式对郭某1进行看守;原审被告人范志东、卢平学、王阁及上诉人王玉、林波以陪睡、守住房间门口、聊天等方式对廖某、彭某1进行看守,其中王玉是彭某1的师父。潘世江以看管窝点大门钥匙、保管手机、睡在房间大门口等方式限制被害人的自由。3、2016年9月30日,被害人李某1前被安美以介绍工作、谈男女朋友为由骗至萍乡。吴书叶和安美将李某1前接至本市安源区莲花街楚萍花园A栋402室传销窝点。到达窝点后,传销人员收走了李某1前的手机等随身物品。吴书叶安排林波做李某1前的师父。卢平学、范志东、王阁、王玉、林波等人以陪睡、聊天等方式对李某1前进行看守。潘世江以看管窝点大门钥匙、保管手机等方式看守被害人。2016年10月8日,张某1趁传销人员睡着后逃出上述传销窝点,并报警。随后,民警在张某1的带领下到该窝点将吴书叶、潘世江、范志东、卢平学、王阁、王玉、安美、林波、黄丹等人抓获,并当场解救出被害人廖某、郭某1、彭某1、李某1前。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领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书叶、王玉、林波与原审被告人潘世江、王阁、范志东、卢平学、安美、黄丹为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中,潘世江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张某1、廖某、郭某1、彭某1、李某1前5人,吴书叶、王玉、王阁参与非法拘禁除张某1外的其他4被害人,范志东、卢平学、林波参与非法拘禁廖某、彭某1、李某1前3人,安美参与非法拘禁郭某1、李某1前2人,黄丹参与非法拘禁郭某11人。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潘世江、王阁、王玉作用相当,可不划分主从犯;在第二、三起共同犯罪中,吴书叶是传销窝点主要负责人,起指挥、管理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其余八人按照吴书叶的安排,看守被害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吴书叶提出其只是协助“领导”安排工作的意见,经查,尽管上诉人吴书叶还要听从上级“领导”的安排,但在传销窝点内,其他传销人员均要听从其指挥、服从其管理,被害人李某1前、廖某、郭某1、彭某1都是在其直接安排下被非法拘禁的,其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故上诉人吴书叶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王玉提出的上诉意见,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均已考虑;关于上诉人林波提出其只起辅助作用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直接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起的不是辅助作用,而是次要作用,其从犯地位原审法院及本院均予认可,故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潘世江所起作用相对较大,量刑时应有所区分。九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时某均超过二十四小时,可酌情从重处罚;非法拘禁未成年人廖某、郭某1,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易玉奇审判员  黄长林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