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黄从军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高速地产集团六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从军,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高速地产集团六安有限公司,张怀法,安徽省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彭传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民初2614号原告:黄从军,男,汉族,1975年9月23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7235782。法定代表人:俞国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滔,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任远洋,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速地产集团六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大道666号,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58486357R。法定代表人:高波,执行董事。被告:张怀法,男,汉族1966年4月11日生,六安市裕安区组。被告:安徽省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佛子岭路龙湖山庄。法定代表人:高波,执行董事。被告:彭传忠,男,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裕安区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尚弘,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从军与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原告黄从军诉称: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0220元,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清息止起诉时利息15319元(490220×6.25%×0.5)2、判决被告四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判决原告对建设工程享有折价拍卖受偿优先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被告二在六安市市政府东南开发高速·龙湖天地小区。该小区的所有楼房及地下车库等工程发包给被告一施工。同时,被告一又将其承包的高速·龙湖天地小区5#、4#楼及8、9区地下车库工程等工程分包给被告三施工,被告三为了完成工程组织施工,又将该工程的5#、4#楼的水电安装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程结束后该工程于2014年11月竣工验收,被告三与原告双方于2017年元月25双方对工程款予以了结算,确定工程款为:1520220元,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截止到2017年1月25日已经支付工程1030000元,余49022元一直未付。原告一直索要,但被告一再拖欠,因双方协商未果,特具状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劳务合同纠纷,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张怀法、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不在六安市金安区境内,应将案件移交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结算书》的内容,为原告黄从军从被告张怀法处分包了“南通四建高速龙湖天地”水电班组工程。原告起诉主张的是所欠工程款项,本案的案由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告承建的高速龙湖天地小区位六安市××路路,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依据原告的起诉予以立案受理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 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