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502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与贺朝党、何军、冯兴菊、翟秋萍、程路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程路遥,贺朝党,翟秋萍,何军,冯兴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502民初1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住所地博乐市红星路。负责人:王光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系该行客户部经理。被告:程路遥,男,32岁,住第五师八十一团。被告:贺朝党,男,40岁,住第五师八十一团。被告:翟秋萍(系贺朝党妻子),女,39岁,住第五师八十一团。被告:何军,男,42岁,住第五师八十一团。被告:冯兴菊(系何军妻子),女,39岁,住第五师八十一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博兵支行)与被告程路遥、贺朝党、翟秋萍、何军、冯兴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博兵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程路遥、贺朝党、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秋萍、冯兴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博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程路遥偿还借款本金193938.3元及利息35.97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2.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程路遥、贺朝党、何军3人做为一组,从原告处各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各被告之间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贺朝党、何军已将贷款偿还完毕,被告程路遥未按约偿还借款。至2017年5月9日,被告程路遥尚有借款本金193938.13元,利息35.97元未还。被告程路遥辩称,其认可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其尽快将借款及利息还清。被告贺朝党辩称,其认可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军辩称,其认可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被告程路遥、贺朝党、何军以联保的方式,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自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包含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到期后,被告贺朝党、何军按约还清借款,被告程路遥未按约偿还借款。至2017年5月9日,被告程路遥尚有借款本金193938.13元,利息35.97元未还。另查明,被告贺朝党与翟秋萍、被告何军与冯兴菊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以及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程路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贺朝党、何军也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贺朝党与翟秋萍、被告何军与冯兴菊系夫妻关系,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翟秋萍、冯兴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路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借款本金193938.13元及利息35.97元(2017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按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贺朝党、翟秋萍、何军、冯兴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可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程路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9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5799元,由被告程路遥负担(被告贺朝党、翟秋萍、何军、冯兴菊对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程路遥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琦审 判 员 潘宁代理审判员 吴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蓉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