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20民初6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嘉兴市昊欣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家佩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昊欣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家佩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6720号原告:嘉兴市昊欣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法定代表人:魏晓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庄,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家佩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陈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和清,男。原告嘉兴市昊欣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家佩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和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庄,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华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4,601.52元,从起诉之日起对此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3年11月27日-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购买包覆丝,价款总计253,973.23元,被告已付货款179,371.71元,尚有74,601.5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上述事实,对2015年9月23日的24,519.60元的货款不认可,原告2016年1月19日发货并开具发票,被告也已付清款项3,259.5元,但是之后原告送的货没有收到也不知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无异议证据,本院确认无争议事实: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11月起发生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包覆丝,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79,371.71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9月23日陈武签收的销货单的采信问题。被告对该送货单不认可,认为签收人陈武不是公司员工。但本院经核实,在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发生交易的销货单上也有陈武的签名,且该笔货款被告已付清,被告简单的否认与之前的事实存在矛盾,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采信该销货单的真实性,确认被告应支付该笔货款24,519.6元,但原告亦应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2.2015年12月28日大达物流承运的销货单的采信问题。虽然该销货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名或盖章,但双方之前通过物流或快递交付货物的销货单上均无被告的签名或盖章,说明该交付行为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故本院采信该销货单的真实性,确认被告应支付该笔货款2,071.08元,但原告亦应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3.2016年4月26日、29日、30日,5月17日的4份销货单的采信问题。4月26日的销货单有陈武签名,本院对该销货单予以采信。被告对4月29日销货单上签名人的身份不予认可,但承运人对此作出了送货证明,再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本院有理由相信该销货单的真实性。4月30日、5月17日的销货单均系申通快递承运,该交付行为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再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本院对该两份销货单亦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该四次货款合计49,123.84元,但原告亦应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另外,原告关于多开的货款1,113元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至今未能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家佩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昊欣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74,601.52元;二、被告上海家佩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嘉兴市昊欣纺织品有限公司以74,601.5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元,减半收取计751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571元,由被告上海家佩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劲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