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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4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袁海书与王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书,王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4民初464号原告:袁海书,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思南县。被告:王波,男,199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思南县。原告袁海书诉被告王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海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海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16时3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思南县香坝镇往合朋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思××××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而肇事,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的车辆已修好,修理费共计3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王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0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材料清单及发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思南县香坝镇往合朋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思××××坝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而肇事,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于事发当日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往贵州省凤冈县永江车行进行修理,花去车辆修理费3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进行赔付。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所驾驶的车辆为无号牌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且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全部由被告赔偿。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海书车辆修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礼龙人民陪审员  冷云胜人民陪审员  干正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正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