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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永祥、张彦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周永祥,张彦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负责人:王云霞,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栋,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祥,男,1940年1月2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玉霞,女,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彦红,女,1979年12月6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河津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永祥、张彦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津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2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津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栋,被上诉人周永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彦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津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上诉人对7000元护理费不予承担。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护理费的认定有误,上诉人对此项无法认同,在本案事故中,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损失中包括两人的护理费用,上诉人对此无法理解,我方认为护理一人足够,被上诉人此举是故意增加费用以获得更多赔偿。被上诉人以无法翻身作为理由无法让人认同,被上诉人的病情并不需要时常翻身,且医院也有护士可以帮忙,并无两人共同护理的必要,被上诉人有明显增加赔偿费用之嫌疑,被上诉人此举对上诉人利益造成了损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永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现年75岁,身高1米80,身体健康。2016年4月14日9时,在河津市汾滨街东都公寓门口,被告张彦红驾驶晋MZ7227号车由北向南行驶,将站在路边的答辩人相撞,造成答辩人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答辩人受伤住院期间由两个儿子护理,大儿子周建生在河津市西夭头玻璃厂上班,工种为技术工,月工资6000元,有工艺厂证明材料。二儿子周建军经营货车,并提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A2驾照、道路运输证,证实自己从事运输业。而一审法院便采用行业标准:居民服务业36933来认定护理费。根据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每月按1500元计算。能够举证证明月收入超过1500元的,按实际误工损失计算,但最高不宜超过4500元。护理费标准同上。由于答辩人伤情严重,再加上年岁已高,身体笨拙,住院明显需要两人护理,后又形成血栓,急需要家人不断翻身。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两人护理合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彦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周永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16万元;2、要求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4日9时许,在河津市汾滨街东都温泉公寓门口,被告张彦红驾驶其所有的晋MZ7227微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站在路边的原告周永祥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周永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津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损伤为:有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64天。后因病情需要又转至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共花去医疗费41363.57元。2016年5月4日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6】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彦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永祥无责任。2016年9月18日原告周永祥委托河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9月21日该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0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永祥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用为8600元;3、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2016年10月12日原告周永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周永祥出生于1940年1月29日,事故发生时已满76周岁;2、晋MZ7227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河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8日24时止。又查明:因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1363.57元,护理费36933元÷365天×90天×2人=1821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4天+11天)×50元=3750元,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残疾赔偿金17854元×5年×10%=8927元,二次手术费8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3994.1元。其中包含被告张彦红垫付的4.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6】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彦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永祥无责任。因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永祥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93994.1元,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河津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52630.53元,剩余93994.1元-1万元-52630.53=31363.57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张彦红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即31363.57元。因被告人寿财险河津支公司已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足额赔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张彦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周永祥62630.5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永祥31363.57元,共计93994.1元(其中将4.2万元直接赔付给被告张彦红);二、驳回原告周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彦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一审法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判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应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其不应承担7000元护理费的上诉请求,经查,原审法院依照上诉人受伤时已76岁高龄,结合伤残等级及实际需要的护理人数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林学武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