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1820淮安福兴建材城万佳石材厂与夏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福兴建材城万佳石材厂,夏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820号原告:淮安福兴建材城万佳石材厂,住所地淮安市淮涟路福兴建材城***号厂房(Z5)。经营者:李成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艳、武文斌,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宇,男,197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思余,男,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原告淮安福兴建材城万佳石材厂诉被告夏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艳,被告夏宇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思余于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斌,被告夏宇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思余于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夏宇给付原告货款201500元、利息20150元(从2015年7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之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221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每次购买均由被告到原告处提货。2015年7月5日,被告写下欠条:欠原告货款201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被告夏宇辩称:被告从2014年开始购买原告石材是事实,但是被告只欠原告货款101500元。被告每次提货时均会支付2万元现金给原告,否则被告也提不到货。本案中被告从未打欠条给原告,双方也没有结算。被告一直催原告结算账务,但原告一直未进行结算。如果原告有欠条,被告要求对该欠条进行笔迹鉴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宇于2014年起向原告购买石材。后经结算,被告夏宇于2015年7月5日出具欠条与原告确认欠到货款贰拾万壹仟伍佰元正。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进行笔迹鉴定,后被告撤回申请,并认可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其本人所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夏宇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2015年7月5日,被告夏宇与原告结算,确认欠原告货款201500元,故被告夏宇应给付原告货款201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故原告主张从欠条出具之日即2015年7月5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直至还清之日止。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淮安福兴建材城万佳石材厂货款201500元,并承担利息(以欠款201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淮安福兴建材城万佳石材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3元,由原告淮安福兴建材城万佳石材厂负担211元,被告夏宇负担2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翟春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海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