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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2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钧明与王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钧明,王文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2545号原告:陈钧明,男,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王文国,男,1973年4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陈钧明与被告王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钧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被告王文国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王文国未作答辩。原告陈钧明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进行了陈述并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6年2月16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据2、借据一份;证据3、收条一张;三份证据,证明被告王文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文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结合法庭调查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其中20000元作为信誉担保,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止,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20000元,如发生纠纷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王文国还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条各一份。同日,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130000元,预扣了信誉保证金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等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13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故本院支持由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钧明给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陈钧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案件申请费1170元,合计2820元,由被告王文国负担2620元,原告陈钧明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兵二○二○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