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刘俊好与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好,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5民初903号之二申请人:刘俊好,男,汉族,1971年12月5日出生,系原西宁城北中友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隽,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68号1-5号楼1单元1-1015室。组织机构代码:57994XXXX。负责人:黄日柑,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佐村镇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何品群,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刘俊好与被申请人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青0105民初90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026763.26元。申请人刘俊好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俊好以与被申请人协商解决纠纷为由,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026763.26元的冻结,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026763.26元的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冶翾二0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罗菖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