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裴余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梁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余瑞,梁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832号原告:裴余瑞,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冰,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裴余瑞与被告梁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余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被告梁冰、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余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0224.7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用品费92.2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冰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7日22时15分许,被告梁冰驾驶牌号为沪NAXX**小型轿车在本市金沙江路真光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此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梁冰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普陀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被告梁冰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梁冰驾驶的牌号为沪NAXX**车辆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梁冰愿同意承担住院用品费92.2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对于原告其他的赔偿项目均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的合同范围内就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22时15分许,在本市普陀区金沙江路真光路东北约10米处,被告梁冰驾驶牌号为沪NAXX**的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裴余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冰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7月8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裴余瑞之左锁骨肩峰端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9%,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费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因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被告梁冰就肇事车辆沪NA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意见以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说明、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各类费用单据,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居住证明,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临时居住证的查询信息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已向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冰承担全部责任,故梁冰应就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70224.72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自费部分,然其并未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偏高,本院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和护理期,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48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6500元计算6个月计39000元,然原告仅提供的证据尚不足证明上述损失,故本院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休息期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2300元酌情约定误工费为13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115384元,虽然原告系农村户籍,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法院调取的临时居住证信息,并结合原告在沪的工作情况,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主张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事发前已在上海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无证据,被告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无证据,被告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偏高,本院综合考虑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由被告梁冰承担。关于住院用品费,原告主张92.20元,被告梁冰愿意承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裴余瑞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5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裴余瑞医疗费人民币6022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384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误工费人民币138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三、被告梁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裴余瑞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住院用品费人民币9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14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07元,由原告裴余瑞承担人民币407元,由被告梁冰负担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莉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倪春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