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622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薇与田振普、靖宇县景山镇吉祥沙场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薇,田振普,靖宇县景山镇吉祥沙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2民初202号原告:张薇,女,住所地靖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德运,男,住所地靖宇县。(张薇丈夫)被告:田振普,男,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被告:靖宇县景山镇吉祥沙场,所在地靖宇县景山镇。经营者:田振普。张薇与田振普、靖宇县景山镇吉祥沙场(以下简称吉祥沙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德运、田振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田振普与吉祥沙场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8日,田振普与吉祥沙场向张薇借款6万元,后来偿还了4万,尚欠2万元。田振普在给张薇出具借据时,同时将吉祥沙场的营业执照交给张薇。张薇在其家里将现金交付给田振普,利息按照月利率3%支付至2015年10月底。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田振普辩称,对于借款事实、借款期限和利息约定无异议。但这6万元已经偿还。2012年12月21日,田振给张薇出具了10万元的借据,借据中标明借款三个月,当时从张薇家拿回现金28450元。2011年3月18日,田振普曾向张薇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三分,借款期限为半年,一个月一支付利息,田振普重新向张薇借款10万元时扣除了此笔6万元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2550元,又提前扣除10万元的三个月借款利息9000元,因此只拿到了28450元现金。在2014年2月2日,此笔借款10万元田振普已还清3万元,剩余的本金加利息在张薇家又给张薇出具了一张8万元的借据。这3万元分别在2013年11月29日还款2万元,2013年12月6日还款1万元,剩余本金7万元,另外1万元是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计算,当时张薇说利息欠不到1万元,让田振普打一万元的整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8日,田振普和吉祥沙场向张薇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后偿还4万元,尚欠2万元。庭审中,张薇出示2011年3月18日田振普为其出具的借据、户名为张薇、王嘉崎和戴德运的存款明细账,因田振普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田振普出示的自己的记账本因无法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并且张薇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田振普虽然抗辩以借新账还旧账的形式偿还此笔借款,并且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28450元,并且28450也已经偿还,但结合张薇在庭审中出示的其和其丈夫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确认田振普给张薇出具10万元借据的时间前后,张薇具备经济能力出借给田振普金钱。并且从张薇提供其银行卡明细中可以看出在此笔借款发生的2011年3月18日前后,张薇具备出借给田振普和吉祥沙场6万元现金的能力。而2014年2月2日出具的借据,出庭证人王嘉崎的证言和其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确定其是另一笔借款与此笔借款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以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薇与田振普、吉祥沙场约定了借款期限,其约定的利息虽然超过了法律的规定,但张薇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田振普与靖宇县景山镇吉祥沙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张薇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张薇已预交),由田振普和靖宇县景山镇吉祥沙场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刘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