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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3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邹金安、翁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金安,翁美娟,邹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金安,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美娟,女,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焰,福��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贤,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雷,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庆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金安、翁美娟因与被上诉人邹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0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邹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邹金安、翁美娟偿还借款本金460万元予邹雷;2.邹金安、翁美娟支付利息予邹雷(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至还清款为止,截止到2016年7月利息为128.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邹金安、翁美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9日���5月10日,邹建伟共向邹金安转账691万元。同年5月6日至9月7日,邹金安向邹建伟转账304万元。2015年10月9日,邹金安向邹雷出具借条,确认向邹雷借款460万元。另查,邹雷是邹建伟的妹夫。邹金安与翁美娟于2006年2月6日登记结婚。一审诉讼中,邹建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如下:邹雷是我的妹夫,也是我的老板,我为邹雷做财务。邹雷指示我将款项转给邹金安,后邹雷把邹金安的电话给我,由我和邹金安对账,对账完毕后由邹雷与邹金安协商。我有注册一个公司,名义上我是法定代表人,也由我经营。开立公司是受邹雷的指示,邹雷每个月会发工资给我。案涉款项的来源我不清楚,款项是邹雷的,我不会以我的名义向邹金安追讨。一审诉讼中,邹雷本人陈述如下:邹雷与邹金安是同村朋友,邹雷家里做生意,家境比较好。邹金安称需要资金周转,就向邹雷借款,并未告知邹雷借款的用途,因为邹金安家境很好,邹雷同意借款。邹金安每次都是通过电话联系邹雷借款,并告知具体金额。邹雷老家做生意的习惯是,大家经常将款项借来借去用于周转,但是邹雷从未向邹金安借过款项。每次借款都是邹金安在上海打电话来要,期间邹雷没有见过邹金安,邹雷转账给邹金安一段时间后,因其没有还款,邹雷到上海找他,要求其写下欠条,金额是经过双方对账后确定的。对于借款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利息,具体的计算方式邹雷也不清楚,当时是在邹金安的办公室由邹金安确认的。一审诉讼中,邹金安、翁美娟的代理人陈述:邹建伟转给邹金安的款项是用于炒股,不是借款。邹金安的借款在2015年10月9日在上海出具,当时邹雷允诺借钱给邹金安,邹金安便写下借条,但其后邹雷���有付款给邹金安。一审法院认为,邹金安、邹雷就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存在争议。从本案的事实来看,邹建伟与邹金安账户之间有款项往来,后邹金安向邹雷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邹建伟出庭作证确认其是受邹雷的指示转账给邹金安,上述证据足以构成证据链证明邹雷借款予邹金安的事实。邹金安主张邹建伟与邹金安是合作炒股,往来款与邹雷无关,但对合作炒股的事实未能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借据是在未收到邹雷款项的情况下出具并交付的,此行为有违一般的借款习惯,对此邹金安本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也未就其主张的事实进行详细的说明,故法院对于邹金安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因此,法院确认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双方往来款项相抵的金额为387万元,少于借据确认的460万元,邹雷主张邹金安所归还的部分属于利息不抵扣本金,考虑到民间借款存在较高额的利息且邹金安本人出具借条确认所欠的款项为460万元,经核算邹雷主张扣减的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36%,在没有证据反驳借条所确认金额的情况下,法院采信邹雷的主张,邹金安应向邹雷归还借款460万元。至于利息部分,因借条中并无承诺利息,邹雷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借条出具后双方仍然有约定利息,故应视为在借据出具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邹金安应自邹雷起诉之日(2016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邹雷。邹雷超出上述部分的利息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翁美娟是邹金安的配偶,本案的债务发生在邹金安、翁美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邹金安、翁美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翁美娟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邹金安、翁美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60万元及利息(以46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邹雷;二、驳回邹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08元(邹雷已预交),由邹雷负担5799元,由邹金安、翁美娟负担20709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邹雷,法院不另收���。因邹金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故本案管辖权异议收费100元,应由邹金安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邹金安、翁美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邹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借条只能证明借贷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事实,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实际履行。从借条的内容看,上面只载明借贷双方的当事人、借款金额以及落款时间,没有载明借款已实际履行。按照交易习惯,460万元的金额较大,不太可能用现金支付,一般是采取转账支付的方式。而且,一般是先有合同关系才履行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邹金安是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出具借条,此行为有违一般借款习惯是错误的。二、邹建伟的证言不足以采信。首先,邹建伟与邹雷是亲属关系;其次,邹建伟在本案中作出不实的陈述。邹建伟并非邹雷公司的财务人员,邹金安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可以证明,邹建伟是佛山市玉品轩珠宝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本案的借款期间,邹建伟一直经营自己的公司,不可能是邹雷公司的财务人员,邹建伟的诚信有重大瑕疵。第三,本案只有邹建伟的证言证明其与邹金安的往来汇款与本案借款有关,属于孤证。三、邹雷在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与书证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或差别巨大。首先,邹雷认为支付给邹金安的借款依照约定由案外人代为履行,而该约定邹雷并未举证证明。其次,邹雷在起诉状中陈述,邹金安在2015年5月至9月期间通过邹建伟的账户归还了借款本金231万元和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的利息73万元,但从2015年4月9日至10月9日,所借款项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四倍应是622332.76元,而非73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邹金安归还的部分属于利息不抵扣本金是错误的。四、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也就是说,在没有履行交付货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本案的借贷合同生效。邹雷辩称,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邹建伟汇款给邹金安的款项有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邹金安、翁美娟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有两个要素,一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借贷的合意,二是款项实际支付。本案中,邹雷已提交了邹金安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关于���项的交付,邹金安亦提交了相关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虽然款项是通过邹建伟的账户转账支付,但邹建伟在庭审中已明确其是凭邹雷的指示向邹金安支付款项,款项均属于邹雷所有。邹金安上诉主张涉案款项是其与邹建伟之间的合作炒股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邹金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借条》出具前,邹金安与邹建伟的账户上有多笔款项的往来,《借条》应为双方对账后对欠款金额所作的确认,故一审��院根据《借条》中的欠款金额确定邹金安应归还的借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本案债务为邹金安与翁美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故翁美娟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邹金安、翁美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90元,由上诉人邹金安、翁美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车 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