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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11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戈某某1诉被告戈某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某某1,戈某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299号原告戈某某1,男,2003年6月11日出生(现年13周岁),汉族,学生,现住佳木斯市郊区松桦社区。法定代理人崔某某(系原告戈某某1母亲),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佳木斯市郊区松桦社区。被告戈某某2,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佳木斯市郊区五一第一社区*组**号。原告戈某某1诉被告戈某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某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戈某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某某1诉称:原告母亲崔某某与父亲戈某某2于2012年5月4日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戈某某1由崔某某抚养,戈某某2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现因戈某某2每月所付300元生活费远远不足以维持原告的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戈某某2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2、承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教育费、结婚费、买房费、工作费等所有产生费用的一半直到戈某某1独立3、案件受理费300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多给原告抚养费,因为我现在无固定工作,收入也不稳定,离婚时我只带走一台车,所有财产都留给他们娘俩了,所以我承担不了这些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戈某某1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戈某某1的出生日期;证据二、法定代理人崔某某、被告人戈某某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二人的身份及戈某某2系非农业户口、崔某某系农业户口的情况。证据三、(2012)郊民初字第31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崔某某、戈某某2协议非婚生男孩戈某某1由崔某某抚养,戈某某2自2012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的情况。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书面材料及答辩状。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崔某某、与戈某某2于2000年4月10日举行了婚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非婚生男孩戈某某1于2003年6月11日出生。二人于2012年5月4日由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下发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非婚生男孩戈某某1由崔某某抚养,戈某某2自2012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现因崔某某无固定工作及原告日常生活消费已严重不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2、承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教育费、结婚费、买房费、工作费等所有产生费用的一半直到戈某某1独立。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崔某某、戈某某2虽自愿达成协议,戈某某2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现崔某某难于负担原告戈某某1的日常开销,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按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被告戈某某2系非农业户口,抚养费数额应依据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应予支持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戈某某1子女抚养费1008元至其18周岁止。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戈某某2每月给付原告戈某某1子女抚养费1008元至18周岁止。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旭人民陪审员  吴亚芳人民陪审员  王福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