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占会与被上诉人李春青、刘春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占会,李春青,刘春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占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印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平。上诉人马占会因与被上诉人李春青、刘春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2民初3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占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印良、被上诉人李春青、刘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占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两家之间原留有1.7米的排水通道,被上诉人在翻盖房子以后给堵上了,只留现在的0.6米通道且将地基垫高,造成水流不畅,马占会家经常被淹。即使当初考虑不周没有预留排水通道,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现在也应该把排水通道打开,因为它影响和妨碍了上诉人家的生活。李春青、刘春平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马占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春青、刘春平将其东院墙外的排水沟恢复至1.7米宽,以利水流通畅,避免马占会家的房屋受到损害,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占会与李春青、刘春平系同一村民组村民,李春青、刘春平系夫妻关系。马占会与李春青、刘春平相邻居住,马占会居东,李春青、刘春平居西。2001年,马占会翻建房屋,在其房后院墙外留有一条由东向西的排水沟。2008年,李春青、刘春平翻建房屋,同年在其土地使用范围内套上院墙,马占会西院墙外有一块李春青、刘春平的承包地,在该承包地的西侧与李春青、刘春平的东院墙外有一条南北走向的宽约0.6米的人行小道。马占会后院墙外东西走向的排水沟遇雨季时,其排水到李春青、刘春平东北院墙墙角处途经李春青家东院墙外的宽约0.6米的人行小道进而流向街里。马占会与李春青、刘春平就李春青家东院墙外的人行小道因马占会排水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12月16日,马占会诉讼到法院,请求李春青家将其东院墙外的排水沟恢复至1.7米宽,以利排水通畅,避免马占会的房屋受到损害,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马占会称李春青家东院墙外的排水沟经人调解宽度为1.7米,但未提供证据。李春青家称其东院墙外的0.6米宽原系人行小道,并非排水沟,自己又未侵占,现仍是0.6米宽的人行小道。一审法院认为,马占会要求李春青、刘春平将李春青家东院墙外的排水沟恢复至1.7米宽,以利排水通畅,系排除妨害纠纷。李春青、刘春平在自己土地使用范围内套上东院墙,东院墙外的排水沟现有宽度0.6米,并不影响马占会的排水。马占会未能提供原排水沟宽度为1.7米的证据,故马占会要求李春青、刘春平将其东院墙外的排水沟恢复至1.7米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马占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占会承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李春青、刘春平家套院墙时是否侵占公共排水通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马占会要求李春青将其家东院墙外的排水沟恢复至1.7米宽,但一、二审中马占会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原排水沟宽度为1.7米及李春青家套院墙时侵占了公共排水通道的事实,马占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占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唐金荣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