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柴洪君与刘建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洪君,刘建安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975号原告:柴洪君,女,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民,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安,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洪君与被告刘建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柴洪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民,被告刘建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洪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建安履行离婚协议:支付生活费24000元、支付分割的共同存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3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因孩子小孩子由女方照顾,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存款30000元,男女双方各一半,因存款不到期,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被告未按离婚协议履行,仅支付2000元生活费,未支付应分割的共同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刘建安辩称,一、双方离婚时约定由原告照顾儿子和女儿,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但离婚不到一个月原告就外出居住对儿子未尽到抚养照顾的义务,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不能成立。二、双方约定的存款3万元每人分得1.5万元,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已在银行将存款取走,原告应将多取走的部分返还给被告。经审理本院认定:柴洪君与刘建安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3月15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子女情况:儿子刘庆硕,2003年5月21日出生,归男方抚养,女儿刘仔妍,2012年1月18日出生,归女方抚养,因孩子小孩子由女方照顾,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男女双方可随时探望孩子。2、财产处理:坐落于长清区******号房产一处,共200平方米,男女双方各一半,存款3万元,男女双方各一半,面包车一辆鲁A****归男方所有,无债务。”当日,刘建安给柴洪君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柴洪君壹万伍仟元整。刘建安16年3月15号”的借条一张。离婚协议签订后,刘建安支付当月2000元生活费,后未再支付。刘建安称:协议离婚时约定由柴洪君负责接送儿子上学,但其仅接送了约半个月,就未再管儿子,并搬往他处居住,因此,其不再支付生活费。刘建安提供其名下的定期存单三张,金额分别为5500元、5500元、16500元。经审核两张金额5500元的存单为同一笔款项,因存单挂失而新办理存单。该存单款项于2016年8月17日再次办理存单挂失而取出,取款人:刘建安。金额16500元的存单于2016年3月7日办理存单挂失而提前支取,取款人:柴洪君。柴洪君认可提前支取该存单款项的事实,但辩称该存单是离婚前支取,所取款项已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但柴洪君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刘建安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柴洪君与刘建安的离婚协议约定“儿子刘庆硕归男方抚养,女儿刘仔妍归女方抚养,因孩子小孩子由女方照顾,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该“生活费”主要为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应该由孩子作为原告来主张权利。柴洪君与刘建安的共同存款3万元,男女双方各一半,柴洪君已将16500元的存折提前支取,其要求刘建安再行支付分割的共同存款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洪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原告柴洪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业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