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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02行审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吴文雄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吴文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502行审27号申请执行人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地址:海丰县红城大道铜钱山路段。法定代表人林建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小亚,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智明,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文雄,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申请执行人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称县国土局)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国土资监字[201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处罚事项:没收吴文雄非法占用582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框架结构13层的楼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执行人吴文雄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在位于附城镇联河村委绵兴村小组西侧的土地上动工建楼房,占用土地面积582平方米。吴文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县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对吴文雄作出“没收吴文雄非法占用582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框架结构13层的楼房)并处罚款每平方米l0元,共计人民币5820元”的处罚决定,并限令吴文雄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罚款缴纳手续。经审查查明,县国土局对吴文雄建设楼房的情况进行调查后,认为吴文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对吴文雄作出“没收吴文雄非法占用582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框架结构13层的楼房)并处罚款每平方米l0元,共计人民币5820元”的海国土资监字[201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履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决定书起,限你户十五日内到本机关履行罚款缴纳手续”,对没收建筑物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没有载明。县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是“没收吴文雄非法占用582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框架结构13层的楼房)”。本院认为,县国土局对吴文雄作出“没收吴文雄非法占用582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框架结构13层的楼房)并处罚款每平方米l0元,共计人民币5820元”的处罚决定,对没收建筑物这一处罚事项,没有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该处罚事项履行的方式和期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的规定。吴文雄不知道履行没收建筑物的方式和期限,故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的规定履行。县国土局在没有告知吴文雄履行没收建筑物的方式和期限的情况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没收吴文雄非法占用582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框架结构13层的楼房)”,属程序违法;另外,对“并处罚款每平方米l0元,共计人民币5820元”这一处罚事项,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适用罚款的法律依据,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并处罚款每平方米l0元,共计人民币5820元”的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县国土局作出的海国土资监字[201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其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处罚事项,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吴文雄作出的海国土资监字[201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处罚事项:没收吴文雄非法占用582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框架结构13层的楼房)并处罚款每平方米l0元,共计人民币5820元。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洪海燕审 判 员  郑淑卿人民陪审员  王 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蓓蕾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