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吕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利川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某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段某因利川市新世界停车券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斗殴。在相互斗殴过程中,段某持砖头将吕某打倒在地,吕某受伤后爬起来继续撕打,后被人拉开,在段某离开现场之时,吕某从后面踢倒段某,致段某左手桡骨着地受伤。经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于2016年10月17日自动向利川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月19日,经东城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放弃追究对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对方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段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段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吕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春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