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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行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栾纪花、高密市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纪花,高密市国土资源局,沈清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7行终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栾纪花,女,1961年7月18日生,汉族,住高密市。委托代理人刘西娟,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高密市花园街东首地产大厦。法定代表人张友勤,局长。委托代理人远彬,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清娥,女,1965年8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委托代理人李耀华,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栾纪花因诉潍坊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沈清娥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785行初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栾纪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丈夫与第三人沈清娥的丈夫系亲兄弟。1987年栾纪花自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9.5平方米,座落于醴泉街道北大王庄村,原房权证号为(88)35**号,1999年换新证,新房产证号潍高房权证私字第××号。大约在沈清娥结婚时因沈清娥无房居住,栾纪花将该房屋借给沈清娥夫妻居住。2017年1月1日北大王庄居委会给栾纪花打电话说房屋要拆迁,让栾纪花去签字拆迁,结果发现该房屋在2006年时就被过户到沈清娥名下了。在栾纪花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沈清娥伪造栾纪花的签字及相关文件,且未经栾纪花现场确认,在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原高密市房管局)办理了过户登记。高密市国土资源局错误的进行房产变更登记,严重侵犯了栾纪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高密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潍高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高密市国土资源局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述规定中“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是指知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并非必须知道行政行为的全部细节。因高密市国土资源局在2006年7月4日为涉案房屋办理转移登记时,申请材料中有栾纪花作为产权人的潍高房权证私字第××号原件及栾纪花的身份证原件,庭审时栾纪花称潍高房权证私字第××号原件及其身份证原件系沈清娥偷拿走的,但无证据提供,应当认定栾纪花在2006年7月就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故栾纪花在2017年2月17日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栾纪花的起诉。栾纪花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06年7月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及沈清娥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在2006年7月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2、上诉人是在2017年1月1日发现房屋被过户后,在核实事情过程中推测上诉人的原房产证原件及身份证原件是被沈清娥偷走的,但是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是2017年1月1日。本案上诉人起诉的是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是房产证原件及身份证原件被偷走的行为。所以,即使上诉人在2006年7月就知道房产证及身份证原件被偷走了,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在2006年7月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上诉人的起诉涉及不动产,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高密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高密市国土资源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沈清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高密市国土资源局在2006年7月4日为涉案房屋办理转移登记时,申请材料中有栾纪花作为产权人的潍高房权证私字第××号原件及栾纪花的身份证原件,一审时栾纪花称潍高房权证私字第××号原件及其身份证原件系沈清娥偷拿走的,但无证据提供,因此,应当认定栾纪花在2006年7月就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时起诉期限的规定,对栾纪花要求适用该条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栾纪花在2006年7月就应当知道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为涉案房屋办理了转移登记,至栾纪花于2017年2月17日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综上,上诉人栾纪花认为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建明审判员  林少华审判员  郭明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