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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江东来、夏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东来,夏翔,安徽省元海制衣有限公司,岳西县平西石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东来,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鲁生,安徽方鲁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翔,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贵,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元海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莲云乡腾云村(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夏翔,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西县平西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莲云乡平岗村。法定代表人:夏翔,经理。上诉人江东来、夏翔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元海制衣有限公司、岳西县平西石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8民初2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东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鲁生、上诉人夏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徽省元海制衣有限公司、岳西县平西石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江东来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少判被上诉人应支付江东来借款19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安徽省元海制衣有限公司、岳西县平西石料有限公司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原���认定夏翔还款记录一笔五万与一笔十万系重复计算。三、江东来转给夏秀芬95000元,也应认定为夏翔借款。夏翔辩称,1、江东来上诉理由的第一项与夏翔的上诉请求第六项请求吻合;2、江东来上诉理由第二项不能成立,没有证据推翻江东来的自认;3、95000元既不是借款也与夏翔无关。综上,江东来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夏翔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夏翔偿还江东来债权转让款(非借款)5万元或发回重审;3、江东来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江东来一审诉称事实中除二张借条80万元(50万元+30万元)和二张债权转让款(非借款)30万元(13万元+17万元)外,无证据支持;2、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曲解了夏翔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4、债权转让款的由来、性质、用途以及与安徽省元海制衣有限公司、岳西县平西石料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等,一审没有查明。江东来辩称,1、夏翔与江东来相互来往帐的差额部分就是夏翔的欠款。2、2013年10月18日夏翔找江东来急需要资金35万,转款11万。余款夏翔要求江东来给付现金急需支付给他人。所以江东来就于当天向各个银行取现金23.87万元。并且当时夏翔已打35万借条于江东来,之后因夏翔已经偿还所以35万借条已给夏翔。3、夏翔当事人一致认为江东来自认的一笔10万一笔5万款项系重复计算。4.夏翔认为只欠江东来5万元债权转让款不是事实,该债权转让30万元均未偿还。安徽省元海制衣有限公司、岳西县平西石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江东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求法庭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8日开始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翔是元海制衣公司和平西石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元海制衣公司未进行实际经营。夏翔因资金需求,多次向江东来提出借款,江东来实际向夏翔提供了多笔借款。江东来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8月4日之前的借款已全部结清。2013年8月4日后的借款及其利息双方始终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亦未约定还款顺序。2013年8月4日,夏翔向江东来借款出具50万元借条一份,实际提供借款48.25万元,约定月息3.5%,按月17500元结息。江东来在该借条上备注以下内容“2014年5月5日还20万”。至2014年4月8日,夏翔分六次按每月17500元向江东来支付利息10.5万元,此后没有再支付该借款的利息。2013年10月18日,夏翔向江东来借款,江东来通过转账向夏翔提供借款34.87万元。2014年3月17日,夏翔向江东来借款,江东来通过转账向夏翔提供借款68万元。2014年4月21日,夏翔向江东来出具30万元借条,实际提供借款27.6万元。江东来在该借条上备注以下内容“14年6月20日还20万”。2014年10月,江东来、夏翔与案外人汪志鹏口头约定,将汪志鹏对夏翔3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江东来,由夏翔分别于2014年10月19日、10月20日出具分别为13万元和17万元的借条两份,约定13万元的借款不计利息。上述合计,夏翔共计向江东来借款208.72万元。夏翔共计向江东来支付174.25万元,分别为:2013年8月17日7500元,2013年8月20日15万元,2013年9月17日17500元,2013年10月25日17500元,2013年11月14日17500元,2013年11月18日26万元,2013年12月7日2万元,2014年1月6日17500元,2014年2月17日17500元,2014年4月8日17500元,2014年5月4日10��元,2014年5月5日20万元,2014年5月16日30万元,2014年6月20日20万元,2014年9月25日20万元,2014年11月14日5万元,2014年11月24日5万元,2015年2月17日5万元,2015年5月20日5万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均是江东来和夏翔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条据,夏翔的还款,除江东来出具的2013年8月17日7500元收条注明收到款项的对象是元海制衣公司的借款利息外,均是通过以个人名义付给江东来。2015年8月4日,江东来以夏翔为被告,要求夏翔偿还其4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岳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岳民一初字第01345号民事判决后,夏翔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承担返回重审。重审的(2016)皖0828民初1353号案件中,江东来以其双方进行和解为由撤回起诉。2016年9月18日,江东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夏翔自2013年8月4日后共向江东来借款208.72万元,夏翔此后至江东来起诉时止共向江东来偿还借款和利息174.25万元。夏翔应及时偿还江东来下欠借款。对于夏翔向江东来还款174.25万元的处理。夏翔向江东来借款中除2013年8月4日的50万元的借条中注明了利息,其他的借条均未注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除2013年8月4日的50万元的借条的48.25万元借款外,其他借款在借期内应视为没有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夏翔与江东来之间的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顺序和还款期限,也没有提供担保,依据该规定,夏翔于2013年8月4日的48.25万元的借款约定了月利率3.5%的利息,且是江东来主张的第一笔借款,故夏翔的还款应优先抵充本笔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期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约定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结合50元借条中“按月结息”的约定,夏翔的还款应优先抵充50元借条的48.25万元借款的利息,然后抵充本金,并按月利率3%进行调整。故夏翔在庭审中虽认可该六笔17500元为支付48.25万元借款的利息,仍应依法调整。据此,根据夏翔的还款金额和日期,夏翔对该48.25万元借款的还款本息计算分别为:2013年8月17日7500元,按“先息后本”的规定,先计算为利息,此时利息应为6537.10元(48.25万元×3%×14天÷31天),超出962.90元(7500-6537.10)抵充本��,即下欠本金为481537.10元(48.25万元-962.90元);2013年8月20日15万元,因下欠本金为481537.10元,利息应为1398.01元(481537.10×3%×3天÷31天),超出148601.99元(150000-1398.01)抵充本金,故下欠本金为332935.11元(481537.10-148601.99);2013年9月17日17500元,当月利息仅14天(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3日),且下欠本金为332935.11元,利息应为4510.73元(332935.11×3%×14天÷31天),超出12989.27元(17500-4510.73)抵充本金,故下欠本金为319945.84元(332935.11-12989.27);2013年10月25日17500元,因下欠本金为319945.84元,利息应为9598.38元(319945.84元×3%),超出7901.63元(17500-9598.38)抵充本金,即下欠本金为312044.22元(319945.84-7901.63);2013年11月14日17500元,因下欠本金312044.22元,利息应为9361.33元(312044.22×3%),超出8138.67元(17500-9361.33)抵充本金,即下欠本金303905.55元(312044.22-8138.67);2013年11月18日16万元,2013年11月20日10万元,合计26万元,因当月的利息已支付,该款应全部抵充本金,即下欠本金43905.55元(303905.55-26万元);2013年12月7日2万元,因下欠本金43905.55元,利息应为1317.17元(43905.55×3%),超出18682.83元(20000-1317.17)抵充本金,即下欠本金25222.72元(43905.55-18682.83);2014年1月6日17500元,因下欠本金25222.72元,利息应为756.68元(25222.72×3%),超出16743.32元(17500-756.68)抵充本金,即下欠本金8479.40元(25222.72元-16743.32);2014年2月17日17500元,因下欠本金8479.40元,利息应为254.38元(8479.40×3%),超出17245.62元(17500-254.38)抵充本金,该笔48.25万元借款至此已全部还清,尚余8766.22元(17245.62-8479.40)。虽然在50万元借条中注明了“2014年5月5日还20万”,但因双方并没有就之间的多笔借款与还款进行结算,夏翔的还款按上述方式偿还至2014年5月5日���该48.25为由借款已还清,且该内容系江东来备注,故该备注不能证明2014年5月5日针对该48.25万元借款偿还20万元的事实,只能证明该日还款20万元。2013年8月4日的50万元的借条的48.25万元借款外借款的处理。除对48.25万元的还款外,夏翔尚还款1226266.22元:2014年2月17日17500元还款的余款8766.22元,2014年4月8日17500元,2014年5月4日10万元,2014年5月5日20万元,2014年5月16日30万元,2014年6月20日20万元,2014年9月25日20万元,2014年11月14日5万元,2014年11月24日5万元,2015年2月17日5万元,2015年5月20日5万元。除该48.25万元借款外,夏翔尚向江东来借款160.47万元(208.72万元-48.25万元)。夏翔尚欠江东来借款378433.78元(160.47万元-1226266.22元)。根据上述规定,这些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在借期内视为没有利息。这些借款亦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江东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夏翔主张权利,故其借期视为至江东来第一次起诉时止,即2015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江东来主张的借款利息均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8月4日开始计算至款清时止。双方均是以个人名义借款和还款,江东来没有提供元海制衣公司和平西石料公司向其借款的证据,故江东来要求元海制衣公司和平西石料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成,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夏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江东来借款本金378433.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4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东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计5300元,由被告夏翔负担3300元,被告江东来负担2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江东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夏翔针对(2015)岳民一初字第01345号民事判决的上诉状,证明目的:该上诉状的第五条中夏翔也认为两个公司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2、银行明细清单,证明目的:江东来在原审自认2014年5月5日夏翔还款20万元,其中有10万元与夏翔提交的证据中2014年5月4日的还款系重复计算,2015年5月17日江东来自认的5万元其实与夏翔5月20日的还款5万元系重复。夏翔质证认为,两份证据都不是新证���。证据1只是证明原一审可能遗漏了当事人,并不是说遗漏的当事人就必须承担责任。本案一审并未遗漏当事人,且当事人不需承担法律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与夏翔的资金往来,也不能推翻江东来的自认,就双方资金的往来,岳西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一初字第01345号有一个详细的列表,双方都予以认可。且在列表之外还有夏翔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三、四中101.5万元(78万加上23.5万)资金往来。对该两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安徽省元海制衣有限公司、岳西县平西石料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应结合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该份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2,该银行明细清单仅能显示江东来账户的交易流水,未能显示交易对方账号和户名,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夏翔没有提交新证据。安徽省元海制��有限公司、岳西县平西石料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上诉人夏翔认为债权转让款已清偿25万元,仅下欠5万元有无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安徽省元海制衣有限公司、岳西县平西石料有限公司对夏翔与江东来的未偿还的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2014年7月14日的转账9.5万元能否认定为夏翔的欠款;四、原判认定的还款当中有无重复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部分:关于夏翔出具的35万借条的借款事实问题,夏翔主张该笔借款中对应的现金交付事实不存在,结合江东来提交的11万转账凭证及当日五次取现和ATM��次取现合计34.87万元,上述款项与夏翔出具的35万借条的金额相近,时间相同,可以认定江东来向夏翔交付借款的事实,对夏翔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债权转让款的还款问题,夏翔主张已还清25万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夏翔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从江东来、夏翔之间出具的借款条据及款项交付、偿还情况看,借款发生在两个个人主体之间,并未涉及安徽省元海制衣有限公司、岳西县平西石料有限公司,对江东来主张安徽省元海制衣有限公司、岳西县平西石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江东来主张其转账9.5万元至夏秀芬账户,该款系夏翔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应有双方合意,江东来就该9.5万元���未提交相应的借款凭据,对其主张该笔款项系夏翔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其认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关于争议焦点四,关于还款是否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本案中,江东来自认还款,且指出具体还款的日期、金额,在夏翔举证证明还款且主张还款的时间与江东来自认还款的时间不一致后,江东来又主张夏翔的还款包含在其自认的还款金额中,对江东来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江东来、夏翔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江东来负担4200���,夏翔负担7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毅审判员 江 韵审判员 马 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竹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