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晁风兰与郑州市管城区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建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风兰,郑州市管城区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建伟,李育娥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1557号原告:晁风兰,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芳,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郑州市管城区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东、陇海路北世纪华联超市广场A座1308号。法定代表人:屈松记,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红,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娜,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建伟,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舟,男,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李育娥,女,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舟,男,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晁风兰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区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陈建伟、李育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风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芳,被告乾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红、朱亚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伟、李育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晁风兰与被告陈建伟、李育娥之间的房屋买卖有效,并停止对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305号4号楼2单元1602户房屋冻结的执行;2、判决被告陈建伟、李育娥协助原告晁风兰到房管部门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相关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被告陈建伟、李育娥夫妇表示要将其居住地的郑州市××水路××楼××单元××南2户的房屋卖出。与被告同住一个小区的原告晁风兰知晓后,与陈建伟、李育娥协商,双方约定原告以100万元的房价购买该房屋。2015年5月4日,原告晁风兰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60万元房款支付给被告李育娥(余款约定过户时支付),付款当日被告李育娥出具了收条,并将房屋钥匙和产权证交给原告,由原告父母开始居住使用。待5月20日双方去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时得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刚刚对该房屋进行了保全,被执行人当即保证自行处理不影响原告晁风兰,后原告就一直无法联系上陈建伟、李育娥,也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6年8月5日,原告在争议房屋门口看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张贴的迁出公告,才知陈建伟、李育娥一直未能履行法院判决,被告乾元公司已经向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争议房屋。原告立即向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书》,但被裁定驳回异议请求。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且被告陈建伟、李育娥已经与2015年5月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双方均已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的大部分义务,因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乾元公司辩称,一、大额的房屋买卖行为,通常情况下都会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原因为何,对于其之间是否真实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不能确定;二、2015年5月4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李育娥60万元,由于原告与李育娥之间并没有房屋买卖合同存在,并不能证明该60万是基于房屋买卖关系下的付款行为,李育娥出具的收据并非一定是当天出具的,真伪难辨;三、即便真实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房屋价值100万,却只给付李育娥60万,并未付清全部价款;四、原告本身对房屋的未过户存在过错,原告诉状中陈述2015年5月20日去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已被管城区法院保全,而事实上,管城区法院是在2015年5月25日实施的保全措施;五、按原告所说其已于2015年5月20日时已发现房屋存在保全,之后联系不上陈建伟、李育娥,直到2016年8月5日才提出执行异议,中间相差一年多的时间原告为何一直不主张其权利,等到被告准备拍卖房屋之时,才提出执行异议,其行为令人费解。被告陈建伟、李育娥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晁风兰、被告乾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被告乾元公司因与被告陈建伟、李育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案处理),在该案中陈建伟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交给乾元公司,并与乾元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在权利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诉讼中,依据乾元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管民二初字第00903号民事裁定,对陈建伟所有的财产进行保全,并于2015年5月25日查封陈建伟名下所有的位于郑州市××水路××楼××单元××南2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一套。后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管民二初字第009xx号民事判决,判决陈建伟归还乾元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支付利息,李育娥和案外人陈丽琴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乾元公司依据上述(2015)管民二初字第009x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7日申请本院对陈建伟的财产进行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8月22日晁风兰作为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其与陈建伟、李育娥夫妇系同小区居民,相互认识。其为了方便照顾年迈父母,希望在同小区购房。2015年初,陈建伟、李育娥表示要出卖位于郑州市××水路××楼××单元××南2户的房屋,其与陈建伟、李育娥协商约定以100万元购买涉案房屋。2015年5月4日,其向李育娥转账交付60万元房款(余款约定过户时支付),李育娥向其出具收条并将房屋钥匙和产权证书交给其,其父母开始居住使用。5月20日双方办理过户时得知涉案房屋刚刚被管城回族区法院保全,陈建伟保证自行处理,2016年8月5日见到法院张贴在涉案房屋上的迁出公告才知道陈建伟一直未履行法院判决,但其已经支付大部分房款,只是还未来得及办理过户就被查封,且自2015年5月4日开始其父母就在涉案房屋居住并承担物业水电费,其认为其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也不存在恶意,属于善意第三人,要求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豫0104执异x号执行裁定书,以涉案房产系登记在陈建伟名下,执行并无不当为由,裁定驳回晁风兰的异议请求。晁风兰因对上述执行裁定书不服,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称“2015年4月份左右的时候我在曼哈顿好想你枣店上班的时候,听子涵妈妈(后来知道是李育娥)讲想要把曼哈顿的房子以120万元的价格卖掉,当时皮皮奶奶(后来知道是晁风兰)说想要买这套房子,让她的父母在那居住”。本院认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能顺利实施和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在必要时依职权决定对有关财产采取保护措施的诉讼保障活动,其效力至执行程序。结合本案,位于郑州市××水路××楼××单元××南2户的房屋登记所有人为陈建伟,本院在另案中依乾元公司的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时,上述房屋仍在陈建伟名下,故本院另案的诉讼保全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后乾元公司依据另案生效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对另案所保全的财产进行执行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其于2015年以100万元从被告陈建伟、李育娥处购买位于郑州市××水路××楼××单元××南2户的房屋一套,仅向本院提交60万元转账凭证、李育娥出具的收条及证人李某证言,依据有关规定房屋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原告所称的房屋转让无书面房屋买卖合同,证人所述来自被告李育娥转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陈建伟、李育娥之间存在真实房屋买卖关系。另,不动产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涉案房屋登记于陈建伟名下,该房屋产权仍归陈建伟所有。综上分析,原告要求确认其与陈建伟、李育娥之间的房屋买卖有效并停止对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305号4号楼2单元1602户房屋冻结执行及要求陈建伟、李育娥协助其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的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与陈建伟、李育娥之间存在其他纠纷,可通过其他合法渠道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晁风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0元,由原告晁风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绿水代理审判员 王玮娜人民陪审员 王秀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