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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永生与康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生,康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907号原告王永生,男,1962年4月2日出生,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王乐,女,1983年12月12日出生,现住址同上。被告康乐,男,34岁,现住五原县。原告王永生诉被告康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乐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系生意伙伴,2013年被告购买原告钢材,欠原告货款9.47万元,同年11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12月15日前还清,否则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于2014年1年28日还2万元。被告于2016年元月23日购买原告价值1.26万元的钢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康乐偿还原告王永生货款8.73万元(其中货款7.47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3年11月2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康乐因赊欠原告王永生钢材款,于2013年11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标的额为9.47万元的欠条一张,双方约定:从2013年12月15日前还清,否则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被告康乐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货款2万元。被告康乐于2016年1月23日购买原告价值1.26万元的钢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被告拖延给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康乐偿还原告王永生货款8.73万元(其中货款7.47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3年11月2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证据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康乐向原告购买钢材,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康乐未按照约定的义务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永生货款1.26万元和货款7.47万元及未结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3年11月2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992元由被告康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