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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7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与杨麒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杨麒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02民初718号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营业场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跃进南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8590705466。主要负责人:黄建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序体,王娟,江西省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麒麟,男,1984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诉被告杨麒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杨麒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4623.06元,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为利息1991.86元,本息合计为156614.92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他项权证号萍房他证安字T20113638号载明的抵押房产的变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4月,被告因购买位于萍乡市安源区锦绣山庄1栋5单元502室房屋,向原告处申请房屋贷款,双方于2010年5月份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万元,并对利息计算方式等双方权利义务都进行了约定。上述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系房屋的他项权证人,在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长期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等信息,经本院工作人员多次上门送达,均无法将相关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地址信息,对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地址信息真伪,无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丛国人民陪审员  陈 旭人民陪审员  唐榜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颜 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