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3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欣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3136号原告王欣,男,1975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临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瑶瑶,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商业用房第四层。负责人宋传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菊,女,1983年7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王欣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瑶瑶,被告临沂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388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对其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2016年12月23日8时00分,驾驶员吴霞照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京台高速公路事故地点与夏正山驾驶的豫N×××××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霞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就保险理赔事项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沂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王欣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其不符合技术检验及具有安全隐患,以及超载,属于我公司商业险免责情形。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王欣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临沂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约定:主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欣委托评估,认定鲁Q×××××/鲁Q×××××挂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2165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700元,另支付施救费3100元、拖车费10000元,支付三者车辆施救费400元。被告对上述车辆损失价值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评估,确认上述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0485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欣实际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临沂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经本院委托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04850元,该车辆损失扣除主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后,应由被告予以赔付102850元。原告支付的施救费3100元、拖车费10000元,均系为查明、确定、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三车车辆施救费400元,亦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000元,因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所支付,且该评估报告未被采信,故上述评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车辆损失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欣车辆损失10285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欣评施救费3100元、拖车费10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欣三者车辆施救费400元;四、驳回原告王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共计1163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汇至原告王欣的账户(开户行:浦发银行临沂兰山支行;账号:62×××0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7元,减半收取153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314元,由原告王欣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效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马骏腾书 记 员 唐铭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