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赵宗蓉、武汉生态城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宗蓉,武汉生态城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宗蓉,女,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张琦,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生态城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镇特1号。法定代表人:喻中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秦明杰,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宗蓉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生态城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3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宗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张琦,被上诉人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秦明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宗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判决,发回重审;二、如不发回重审,则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碧桂园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23万元,逾期交房违约金剩余部分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具备交房条件时止;被上诉人承担逾期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的违约金1.68万元;被上诉人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土地证违约金1.68万元;被上诉人立即实施绿化廊道(水系)的隔离整改方案,该方案必须征得上诉人书面同意,且不得采用栅栏、围墙等影响美观、妨碍通行、安全、消防等功能性要求,并赔偿损失9万元;被上诉人因其对小学虚假宣传赔偿损失5万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及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存在故意违反规划,违法圈占绿地,且故意隐瞒被规划局要求整改的事实,故意提供虚假的关于绿化廊道(水系)的规划示意图、���盘模型,致使上诉人对标的房产实际情况产生误认。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通过维权才了解到水系必须对外开放,外来人员可自由出入小区,在绿化廊道甚至整个小区穿行、休闲娱乐,制造噪音,小区业主财产、人身安全均无法得到保障,应进行整改,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开放水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虚假信息,没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该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彩图与规划相符,不仅与事实不符,在逻辑上也是自相矛盾的。该彩图显示,水系应属于碧桂园·生态城一期桃花源用地范围,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但现实情况却是,水系并不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事实上,碧桂园公司在取得土地出让权时就知道该水系不属于业主权属用地范围,但其在宣传时却称水系属于全体业主所有,该宣传彩图和收房前碧桂园圈占绿地的客观事实,严重误导业主,让业主误认为水系是封闭在桃花源小区内,仅由该住宅区内业主独享。一审判决中所描述的“规划示意彩图”上实际载明的文字是“碧桂园·生态城一期规划图”,并非“示意图”,证明被上诉人故意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一审判决还认为:“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实施绿化廊道(水系)的隔离整改方案,该方案必须征得原告书面同意,且不得采用栅栏、围墙等影响美观、妨碍通行、安全、消防等功能性要求的诉讼请求,因绿化廊道的景观设计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本院不予审理。若原告认为被告采用了栅栏、围墙等隔离设施对其房屋有影响或不合理,属于小区物业交付物业服务公司之后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依法决定,原告无权单独行使该项权利”。该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完��错误的。2、一审判决关于逾期交房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除燃气工程未达到约定的使用条件达48天外,被上诉人的商品房在其他方面均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该认定明显错误。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项目的绿地率交房条件。被上诉人的商品房交付不满足实质交房条件,也未满足约定的程序性交房条件,因此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3、一审判决对燃气开通具体时间的认定错误,至少逾期161日。燃气工程不符合法定的交付条件,现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定的竣工验收条件的最早时间是2014年10月23日,至少逾期161日。被上诉人提供的署名2014年7月2日的燃气开户通知单,上诉人从来没有收到过,也没有签收,是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证据,上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而且和《工程保修书》出具时间、竣工备案日期不符,2014年7月2日根本不可能开通燃气。4、一审判决关于桃花源小区供电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仅是一份供电公司和被上诉人共同向武汉市房产局提供的《正式供电证明》,内容为:“……桃花源127栋(含两栋变电站)、334户拟于2014年3月10日向购房业主交付使用,该交付使用区域内的供电工程已施工完毕,现已正式供电”。而该项目的竣工验收等所有法定或约定的交付使用在2014年3月10日前均未完成,因此,该份证明为一份虚假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碧桂园公司供电工程于2014年3月10日验收合格是错误的。5、被上诉人应于房屋交付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一审判决认为,因为没有约定逾期办理初始登记的违约责任因此不予支持,这一法律适用是错误的。若房屋初始登记逾期完全可以参照逾期办证的每日50元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逾期违约金。6、双方签订的《委托办理权属登记协议书》仅仅只是约定了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流程,并没有否认主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天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的效力。被上诉人的房屋初始登记证于2015年5月21日才最终办理下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初始登记证最后期限2014年8月15日相隔280天,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应该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6条第三款规定的,每逾期一天向上诉人支付人民币50元的违约金。7、上诉人所购房屋位于小区边缘,靠近一所规划中的小学。从被上诉人制作的宣传资料、沙盘、被告销售人员的介绍中,上诉人房屋毗邻小学篮球场和足球场,视野开阔,距离小学教学楼较远。该教学楼对上诉人的房屋没有任何视线方面的遮挡。当上诉人签约以后,小学教学楼开始施工,���诉人这才发现,原本属于篮球场和足球场区域的位置却改成了教学楼,直接遮挡了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去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与规划局查询了被上诉人备案登记的规划图等信息,从最初的登记信息来看,该区域的规划一直没有变更过,并没有被上诉人制作宣传材料所示的情况,纯属提供虚假信息。被上诉人自始就明知该小学的具体规划,为提升所售房屋的价值,以虚假宣传的欺诈手段,使上诉人对居住环境的风景、通风、采光及生活舒适性产生误认,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就华师附小的宣传不构成虚假宣传,该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碧桂园公司辩称,1、对于住宅小区权属用地范围、项目中间绿化廊道(水系)属于代征代建公共绿地,购房人明知或者应当明知,碧桂园公司没有也不可能对此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情况。碧桂园生态城一期桃花源和山湖涧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规划设计条件》、《用地红线图》属于政府公开信息。碧桂园公司广告彩页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红线图》以虚红线标示了桃花源和山湖涧项目开发建设规划用地范围,并无不当。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新国用(2011)第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附件《宗地图》,早在2011年11月已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公示,碧桂园公司与购房人签订的购房合同已明确将其记载为“项目建设依据”,土地使用证及附件宗地图清楚标示了住宅小区权属用地范围,不包括项目中间的代征代建绿化带和城市规划道路占地。2、碧桂园公司在约定交房日前已经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也已取得约定的各主管部门的验收文���和各专营单位的证明文件,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燃气开户通知单》虽延迟48天发放,但在约定交房日前燃气工程已通过验收,具备使用条件,此后燃气供应单位供气延迟不能归责于碧桂园公司。3、购房人与碧桂园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附件六附录三《委托办理权属登记协议书》。上诉人一直执迷于对公共绿化廊道(水系)的错误主张而拒绝收房,也没有交付代缴契税等税费的费用,碧桂园公司依约代为递交小区业主权属登记资料的条件并不具备。碧桂园公司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委托办证协议,不应当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宗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碧桂园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23万元[已支付购房款×426天(2014.5.16-2015.7.15)×0.3‰],逾期交房违约金剩余部分从2015年7月16日算起,至具备交房条件时止;2���判令碧桂园公司承担逾期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的违约金1.68万元[50元×336天(2014.8.14-2015.7.15)];3、判令碧桂园公司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违约金1.68万元[50元×336天(2014.8.14-2015.7.15)];4、判令碧桂园公司立即实施绿化廊道(水系)的隔离整改方案,该方案必须征得赵宗蓉书面同意,且不得采用栅栏、围墙等影响美观、妨碍通行、安全、消防等功能性要求,并赔偿损失9万元;5、判令碧桂园公司因小学虚假宣传赔偿损失5万元;6、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碧桂园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8日,赵宗蓉与碧桂园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赵宗蓉向碧桂园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城大道以南,春和路以东,碧桂园·生态城一期桃花源15幢1层2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80万元,付��形式为贷款付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花城大道以南,春和路以东,编号为X03170004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79339.12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城镇住宅,……出卖人经批准,在该地块上投资建设碧桂园·生态城一期桃花源商品房。该项目的有关批文如下:1、《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机关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编号:武新国用(2011)第068号)。……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5月15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1、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人防、燃气等专项验收;2、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及园林绿化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3、供电、给水、排水等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并经有关行业单位认可达到正常使用条件;4、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5、供电:在该��品房交付时达到使用条件;6、给水:在该商品房交付时达到使用条件;7、供燃气:在该商品房交付时达到使用条件;8、电信和有线电视的设施:在该商品房交付时达到使用条件;9、上述第1-4款约定的交房条件是指取得政府相关部门的验收文件,上述第3、5-8条约定的使用条件是指达到买受人可向水、电、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的服务商申请办理该服务供应手续的条件。……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2、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交付商品房,并不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1)遭遇不可抗力;(2)买受人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前有逾期付款等违约行为的;买受人选择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在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之日起十五天内书面通知出卖人,否则视为买受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第十二条对房屋交接进行了约定。……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办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委托的具体事宜详见附件六附录三《委托办理权属登记协议书》。出卖人未按约定履行递交资料义务的,每逾期一天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支付人民币50元的违约金。……第二十二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见附件六)。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七、出卖人对买受人的告知……2、买受人只拥有所购该商品房的权属证书所记载的土地的使用权。除该商品房的权属证书所记载的土地之外的“碧桂园·生态城”内其他用地(包括与买受人的该商品房相邻的出卖人待开发建设的发展用地),出卖人可依政府部门的最终批准的规划条件和批准的���用功能作任何规划和发展建设,买受人不得干涉……十一、提示,出卖人已提请买受人仔细阅读《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补充协议及附录的条款,特别注意加粗字体部分的条款内容,对各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买受人的要求作出了相应说明。买卖双方一致确认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补充协议及附录的条款含义认识一致。《委托办理权属登记协议书》约定,一、买受人自愿委托出卖人办理下列1、2、3、4、5、6、7事宜:1、办理买受人所购该商品房预售合同抵押登记;2、办理买受人所购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3、领取买受人所购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4、办理买受人所购该商品房的《房屋他项权证》;5、办理买受人所购该商品房的一般房屋抵押登记;6、办理买受人所购该商品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7、领取买受人所购该商品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二、根据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办证要求,买受人应于签订本协议的同时签署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其所购该商品房的预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授权委托书;三、买受人自愿同意出卖人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日起360天内将该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所需的权属登记资料送交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并将出卖人向买受人代收的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税费代缴给相关部门:1、买受人已向出卖人付清《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附录约定房价款、税费、抵押办证费(如选择按揭付款方式)及其他应付款等一切款项;2、按房地产、国土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或签署身份证明或其他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证》所必需的一切文件;3、买受人对该商品房的质量等无任何异议且已接受该商品房并签署了相关收楼文件;4、买受人已完成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事项。四、出卖人仅负责该商品房权属登记资料的递交事宜,具体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由登记机关确定,与出卖人无关,出卖人对此不负任何责任。签订合同当天,赵宗蓉向碧桂园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碧桂园公司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与《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关事宜。一审法院另查明,赵宗蓉已于2014年5月15日之前向碧桂园公司付清全部房款,其中银行按揭贷款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碧桂园·生态城一期桃花源项目于2013年11月19日取得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出具的《建设项目配套绿化验收意见》(编号:DKLY130043),桃花源小区绿化满足规划要求;2014年1月15日,桃花源小区并网通水(4月23日,供水设施验收合格);2014年1月17日,武汉市公安消防局出具《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抽查结果告知单》(编号:[2014]YC002),桃花源小区通过消防验收;2014年3月10日,桃花源小区供电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4月1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颁发《湖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编号:核字第武规(东开)验[2014]012号);2014年4月3日,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14年4月15日,桃花源小区电信安装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2014年4月29日,武汉市燃气热力工程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燃气工程验收监督意见单》(监督注册号:RR-OJS-B-H094),桃花源小区燃气工程通过验收;2014年4月30日,桃花源小区有线电视安装工程完工,并验收��格;2014年5月8日,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颁发《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证书编号:武房开备字[2014]075号);2014年7月2日,桃花源小区取得武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下发的《燃气开户通知单》。2014年5月14日,碧桂园公司以快递方式书面通知赵宗蓉于2014年5月15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赵宗蓉以碧桂园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为由拒收房屋。同日,碧桂园公司向赵宗蓉等业主出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规划管理局向碧桂园公司出具的《关于恢复花山生态新城公共绿化廊道开放性的通告》,载明:“……经我局现场调查,发现你公司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有违规圈占花山生态新城公共绿化廊道的行为,对花山生态新城整体绿化景观系统造成影响,现要求贵公司在15天之内恢复公共绿化廊道的公共开放性,否则将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之后,桃花源小区业主代表就水系、小区配套、代缴税费等问题与碧桂园公司进行维权谈判。赵宗蓉于2015年5月2日办理了收房手续,赵宗蓉、碧桂园公司签订了《武汉碧桂园生态城物业及资料移交书》,碧桂园公司向赵宗蓉交付了房屋。碧桂园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提交了办理诉争房屋初始登记相关资料,该局于2015年5月21日核发了诉争房屋的《武汉市房屋初始登记证明》。赵宗蓉自称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碧桂园·生态城一期用地总面积为220016.27平方米(以实测为准);其中,净用地面积:179339.12平方米(以实测为准);代征绿化带面积:20220.67平方米;代征城市规划道路面积:20456.48平方米(以实测为准)。桃花源小区之外建有一所小学。桃花源小区绿化廊道(中心水系)属于代���代建绿化带,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镇公共绿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碧桂园公司是否构成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问题;2、碧桂园公司是否构成逾期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的违约责任的问题;3、碧桂园公司是否构成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两证)的违约责任的问题;4、碧桂园公司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及赵宗蓉据此请求碧桂园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立即实施绿化廊道(水系)的隔离整改方案,该方案必须征得赵宗蓉书面同意,且不得采用栏杆、围墙等影响美观、妨碍交通、安全、消防等功能性要求应否支持的问题;5、关于碧桂园公司对华师附小建设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的问题;1、关于碧桂园公司是否构成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赵宗蓉、碧桂园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了交付条件,碧桂园公司虽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前取得相关部门出具的《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及《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商品房达到法定的交房条件,碧桂园公司在交房时在燃气方面亦经相关主管部门专项验收,达到法定交付条件,但碧桂园公司于2014年7月2日才取得天然气公司开具的《燃气开户通知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可以向服务商申请办理该服务供应手续的使用条件,晚于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48天。虽然赵宗蓉在付款中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但赵宗蓉已于约定交房日期前付款,并且碧桂园公司向赵宗蓉发出了收房通知书,碧桂园公司应当于2014年5月15日向���宗蓉交付符合条件的房屋,碧桂园公司未依约交付房屋,应按合同约定向赵宗蓉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已交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48天,即25,920元。除燃气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外,碧桂园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开发的商品房在其他方面均达到交房条件。若赵宗蓉认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碧桂园公司不具备法定交房条件的情况下仍出具《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2、关于碧桂园公司是否构成逾期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的违约责任的问题。赵宗蓉与碧桂园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十六条关于产权登记的条款约定了碧桂园公司办理初始登记的时间及逾期办理两证的违约责任,未约定碧桂园公司逾期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的违约责任,故赵宗蓉要求碧桂园公司承担逾��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违约责任,并参照逾期办理两证的违约金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碧桂园公司是否构成逾期办理两证的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委托办理权属登记协议书》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赵宗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碧桂园公司在受托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中存在违约情形,故赵宗蓉要求碧桂园公司承担逾期办理两证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碧桂园公司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及赵宗蓉据此请求碧桂园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立即实施绿化廊道(水系)的隔离整改方案,该方案必须征得赵宗蓉书面同意,且不得采用栏杆、围墙等影响美观、妨碍交通、安全、消防等功能性要求应否支持的问题。(1)碧桂园公司是否存在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碧桂园公司在房屋销售过程中发放的项目规划示意彩图、制作展示的沙盘等宣传资料显示的是项目整体规划范围,规划示意彩图符合碧桂园·生态城一期桃花源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用地红线图》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建筑红线定位图》,碧桂园公司据此制作宣传资料,显示项目整体开发规划范围及建筑物定位情况并无不当,碧桂园公司虽存在违规圈占绿化廊道的行为,但赵宗蓉不能据此就认为绿化廊道属于桃花源全体业主共有。赵宗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碧桂园公司存在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2)碧桂园公司是否存在隐瞒订立合同重要事实的行为。赵宗蓉购买的是住宅商品房,影响赵宗蓉是否购买房屋的重大事项主要为房地产企业的主��信息、建设销售依据信息、房屋价格信息、房屋结构、户型信息、面积、共产信息、小区地段信息、容积率、绿化率信息、交通、公共设施配套等。碧桂园公司在订立合同中已履行以上事项告知义务,而本案争议的绿化廊道是碧桂园公司代征代建的绿化带,属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镇公共绿地,有关商品房的相关法律及《商品房销售合同管理办法》等法规并未要求开发商对其规划范围内不属于其权属用地的代征代建的城镇公共绿地负有法定的告知义务,故碧桂园公司没有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的行为。(3)赵宗蓉该项诉讼请求依据是否适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仅适用于合同订立阶段,因责任人的原因使合同未订立或因不符合法定要件而被确定无效或被撤销时对合同相对人承担的责任,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要求继续履行,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综上,赵宗蓉主张判令碧桂园公司因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和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赵宗蓉要求碧桂园公司立即实施绿化廊道(水系)的隔离整改方案,该方案必须征得赵宗蓉书面同意,且不得采用栏杆、围墙等影响美观、妨碍交通、安全、消防等功能性要求的诉讼请求,因绿化廊道的景观设计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不予审理。若赵宗蓉认为碧桂园公司采用了栅栏、围墙等隔离设施对其房屋有影响或不合理,属于小区物业交付物业服务公司之后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依法决定,赵宗蓉无权单独行使该项权利。5、关于碧桂园公司对华师附小建设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的问题。华��附属小学建设在桃花源小区规划范围之外,属于片区配套公益设施,碧桂园公司告知小区周边有学校,即尽到告知义务。至于小学如何规划,不属于开发商应告知的内容,且对赵宗蓉购买本案商品房的决定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碧桂园公司就华师附小的宣传不构成虚假宣传。赵宗蓉要求碧桂园公司因小区虚假宣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碧桂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宗蓉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5,920元;二、驳回赵宗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4元,由碧桂园公司负担472元,由赵宗蓉负担6,882元。本院二审期间,赵宗蓉提交了照片9张、视频1个、2016年12月23日《长江日报》及两名证人的证言等证据。拟证明:1、碧桂园桃花源小区门房、门禁是违章建筑;2、截至2017年4月8日,违章建筑未按照中央环保督察组的要求拆除,碧桂园公司继续向业主提供虚假情况,隐瞒水系属于公共绿地的重要事实;3、碧桂园公司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事实的行为,造成水系的自然排水功能丧失,小区的交通不便,业主安全不能得到保障,严重贬损水系周边及全体业主的房产价值,造成房产贬值,应该赔偿损失。碧桂园公司质证认为,1、对照片、视频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拍摄时间、地点、对象都不能确定,不能确认是碧桂园小区,且业主所提出的违章建筑不属于本案的争议范围;2、对2016年12月23日《长江日报》的真实性无异议,绿地和廊道是属于规划范围内的公用绿化带,但不属于小区业主的权属问题,与业主的诉讼请求是矛盾的;3、不存在对小区业主的欺诈,土地使用证是房屋销售期间开发商需要公示的五证之一,对土地使用情况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记载。因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碧桂园公司是否构成逾期交房,如果构成逾期交房,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如何计算?二、绿化廊道(水系)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并因此减少房屋价值应予赔偿?三、碧桂园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初始登记和逾期办证的��约行为,并由此承担违约责任?四、碧桂园公司是否存在小学的虚假宣传问题?一、关于碧桂园公司是否构成逾期交房,如果构成逾期交房,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碧桂园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前取得相关部门出具的《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及《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达到法定的交房条件,除天然气公司开具的《燃气开户通知书》于2014年7月2日才取得以外,碧桂园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在其他方面均达到交房条件。一审判决碧桂园公司承担逾期交房48天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绿化廊道(水系)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并因此减少房屋价值应予赔偿的问题。绿化廊道(水系)属于碧桂园公司代征代建的公共设施,在规划图中有明确标示,双方在签订购房合同��也未约定绿化廊道(水系)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即使碧桂园在销售宣传中未明示绿化廊道(水系)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导致购房人对绿化廊道(水系)的误认,也不足以构成欺诈,购房人据此要求碧桂园公司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碧桂园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初始登记和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并由此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碧桂园公司办理初始登记的时间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碧桂园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才取得《武汉市房屋初始登记证明》,存在逾期办理初始登记的违约行为,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碧桂园公司逾期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的违约责任,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由此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比照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诉人为委托碧桂园公司办理权属登记而与碧桂园公司签订的《委托办理权属登记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诉人无证据证实碧桂园公司在受托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中存在违约情形,碧桂园公司不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四、关于碧桂园公司是否存在小学的虚假宣传问题。小学不在碧桂园公司开发的项目规划内,碧桂园对小学内部的规划建设无权干涉,上诉人认为其购房时碧桂园公司对小学内部的布局与实际布局不一致,构成虚假宣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赵宗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54元由赵宗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焰审判员 申 斌审判员 张文霞审判员 丰 伟审判员 李斌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卫 来自